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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許文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嘉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蔡嘉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紅色皮夾1只(內含①國民身分證1張②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③機車駕駛執照1張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⑥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⑦100元紙鈔2張⑧10元硬幣1個⑨5元硬幣3個⑩1元硬幣1個⑪7-ELEVEN便利商店icash卡1張⑫威秀影城電影票2張及⑬邱浩軒之元智大學學生證1張),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之紅色皮夾1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2張、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3個、1元硬幣1個、7-ELEVEN便利商店icash卡1張、威秀影城電影票2張及邱浩軒之元智大學學生證1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另以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號
  被   告 蔡嘉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森品藥局」旁道路處時,瞥見呂婕瑜所有之紅色皮夾1只(
    內含①國民身分證1張②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③機車駕駛執照1張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⑤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⑥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
    ⑦100元紙鈔2張⑧10元硬幣1個⑨5元硬幣3個⑩1元硬幣1個⑪7-EL
    EVEN便利商店icash卡1張⑫威秀影城電影票2張及⑬男友邱浩
    軒之元智大學學生證1張,以下統稱系爭物件)掉落在地面
    ,詎蔡嘉能明知系爭物件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意而
    遺失之物,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妥機車彎腰撿拾後
    未將之送警處理而加以侵占入己,旋即攜離現場。然蔡嘉能
    因所拾得系爭物件中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
    駕駛執照並無使用之實益,便盡棄置在頭份市建國路2段某
    水溝處而不知去向,其餘物件則攜回同市○○里0鄰○○街0號之
    住處。嗣因呂婕瑜發覺其所有之系爭物件不翼而飛,乃報警
    處理,再經警調閱遺落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確有遭他
    人取去之情事,且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登記
    車主為蔡嘉能,遂於110年11月2日晚上時間通知蔡嘉能至警
    局應訊說明,然蔡嘉能未予自承拾獲系爭物件之情事,延至
    翌(3)日上午9時許,始將所拾得呂婕瑜遺失之系爭物件持
    往警局,因而為警扣得其所侵占之系爭物件(除前揭遭棄置
    之物件外,均業已發還呂婕瑜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婕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系爭物件(除短少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外),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具領保管,被告並償付6,000元予告訴人收執,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辦
    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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