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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許文棋

  • 被告
    蔡嘉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蔡嘉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占告訴人所遺失之紅色皮夾1只(內含①國民身分證1張②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③機車駕駛執照1張④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 金融卡1張⑥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⑦100元紙鈔2張⑧10 元硬幣1個⑨5元硬幣3個⑩1元硬幣1個⑪7-ELEVEN便利商店icas h卡1張⑫威秀影城電影票2張及⑬邱浩軒之元智大學學生證1張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侵占所得之紅色皮夾1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晶片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2張、10元硬幣1個、5元硬幣3個 、1元硬幣1個、7-ELEVEN便利商店icash卡1張、威秀影城電影票2張及邱浩軒之元智大學學生證1張,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被告另以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屬身分證明或係個人專屬物品、 僅於個人使用時始有其價值,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號被   告 蔡嘉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能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 森品藥局」旁道路處時,瞥見呂婕瑜所有之紅色皮夾1只( 內含①國民身分證1張②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③機車駕駛執照1張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⑤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晶片金融卡1張⑥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 ⑦100元紙鈔2張⑧10元硬幣1個⑨5元硬幣3個⑩1元硬幣1個⑪7-EL EVEN便利商店icash卡1張⑫威秀影城電影票2張及⑬男友邱浩 軒之元智大學學生證1張,以下統稱系爭物件)掉落在地面 ,詎蔡嘉能明知系爭物件應係非出於所有人或持有人本意而遺失之物,竟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停妥機車彎腰撿拾後未將之送警處理而加以侵占入己,旋即攜離現場。然蔡嘉能因所拾得系爭物件中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駛執照並無使用之實益,便盡棄置在頭份市建國路2段某 水溝處而不知去向,其餘物件則攜回同市○○里0鄰○○街0號之 住處。嗣因呂婕瑜發覺其所有之系爭物件不翼而飛,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遺落現場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確有遭他人取去之情事,且查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獲悉登記車主為蔡嘉能,遂於110年11月2日晚上時間通知蔡嘉能至警局應訊說明,然蔡嘉能未予自承拾獲系爭物件之情事,延至翌(3)日上午9時許,始將所拾得呂婕瑜遺失之系爭物件持往警局,因而為警扣得其所侵占之系爭物件(除前揭遭棄置之物件外,均業已發還呂婕瑜具領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婕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蔡嘉能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呂婕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即所侵占之系爭物件(除短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機車駕駛執照外),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具領保管,被告並償付6,000元予告訴人收執,除據 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外,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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