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恒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8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恒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列之「上開工地泥作師傅 」應更正為「某位泥作師傅」)。 二、被告吳恒毅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顯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他人機車前科(見本院卷第11至36、39至62頁,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之普 通重型機車1輛,佔用約3週始為警尋獲發還(見本院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吳毅城電話紀錄表),對被害人吳毅城、黃信坤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竊取行為、但否認不法所有意圖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被 告 吳恒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毅前因竊盜、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上開工地泥作師傅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苗栗 縣後龍鎮外埔空軍雷達站工地廁所內,拾獲吳毅城所有,租借給員工黃信坤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8,000元)鑰匙,遂委託吳恒毅歸還予失主,吳恒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開工地旁土地公廟,持上開機車鑰匙發動黃信坤停放該處之上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吳毅城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吳恒毅於110年10月22日20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苗 栗縣竹南鎮保福路與台61線省道路口往北方向行駛,又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水源國小往淡水方向,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毅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恒毅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場說明。其於警詢中固坦承有持機車鑰匙騎走上開機車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是工地一位泥作師傅撿到機車鑰匙,交給伊轉還給失主,伊就打電話給「小鍾」(即鍾文議),「小鍾」說他們有備份鑰匙,並說鑰匙丟掉就好,伊沒有竊取機車,只是圖方便,想說是熟人,就拿機車鑰匙發動機車自行先使用,只是拿來騎一下,伊於110年10月23日凌晨3時許,已經把機車騎回空軍雷達站旁土地公廟停放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毅城、被害人黃信坤及證人鍾文議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書、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偵辦HHV-327號普重機 車失竊案照片、有謙工程行機車租賃表影本等附卷可佐。被告雖辯稱只是圖方便拿來使用一下,且已於110年10月23日 凌晨3時許,將機車騎回原處停放云云,然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水源國小往淡水方向之事實,有上開偵查報告書及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偵辦HHV-327號普重機車失竊案照片在卷 足憑,足認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竊取上開機車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 開機車1輛,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檢 察 官 簡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