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紹豐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紹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紹豐前有恐嚇之前案紀錄(本件不構成累犯),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嚇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緝字第4號被告 邱紹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市○○里0鄰○○0000號居新竹縣○○市○○○街00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豐因故不滿林宣彤,竟基於恐嚇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6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為急診室「管理員」呆子,傳送內容為:「我會不會在社區拿棍子垂你我可不敢擔保」等恐嚇訊息予林宣彤,致林宣彤心生恐懼。
二、案經林宣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紹豐固不否認傳送上揭訊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林宣彤控制伊人身自由,伊去抽煙或怎麼樣就被限制人身自由,伊在氣頭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宣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上揭LINE訊息翻拍照片多張、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涉犯恐嚇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