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立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12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9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立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立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立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尋人未果,即對告訴人陳建志訴諸暴力,使告訴人陳建志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淤傷併擦傷、疑鼻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眼及眼眶挫傷、眼球紅腫之傷害,告訴人陳建志所受傷勢,顯非輕微,且均集中在頭部;又於告訴人林俊良即慈佑醫院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恫嚇並毆打告訴人林俊良,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林俊良受有左耳廓及臉頸部挫瘀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可徵其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16頁);暨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未坦認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3號
111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陳立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路00巷00
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仁因尋人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農工內,徒手毆打教
師陳建志,造成陳建志受有臉部挫傷、鼻部瘀傷併擦傷、疑
鼻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眼及眼眶挫傷、眼球紅腫等傷害
。
二、陳立仁於111年1月21日晚上7時許,因手受傷在苗栗縣○○鎮○
○街00號慈佑醫院看診,其明知林俊良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
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
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林俊良恫稱:
「知道我混哪裡的嗎?」,並逼近林俊良,徒手毆打林俊良
頭部、頸部,造成林俊良受有左耳廓及臉頸部挫瘀傷等傷害
。
三、案經陳建志、林俊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伊於民國111年1月20日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農工內,徒手毆打陳建志,造成陳建志受傷等情。 2 證人陳建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歐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陳建志受有臉部挫傷、鼻部瘀傷併擦傷、疑鼻骨閉鎖性線性骨折、左側眼及眼眶挫傷、眼球紅腫等傷害。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本件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立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揮拳打到醫生,惟辯稱沒有恐嚇云云。 2 證人林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慧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4 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林俊良受有左耳廓及臉頸部挫瘀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2行為,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