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秋靜、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以類似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此有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復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新臺幣1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6樓之24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0巷0號月心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2人涉嫌性交易部分 ,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於完成性交易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11號房內,乘甲○○在浴室洗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 於褲子口袋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後即搭乘不知情之車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及甲○○前於轄內犯有類似手法之竊盜而循線查獲。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相符且有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車輛欲至前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被告單獨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搭乘計程車離去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1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