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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秋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以類似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情,此有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28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未記取教訓,復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竊得之新臺幣12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7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
             號6樓之24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相約於民國111年2月10日,在苗栗縣○○市○○路0
    段000巷0號月心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2人涉嫌性交易部分
    ,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於完成性交易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3時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1
    1號房內,乘甲○○在浴室洗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置
    於褲子口袋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得手
    後即搭乘不知情之車程車司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及甲○○前於轄內犯有類似手法之竊盜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相符且有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車輛欲至
    前述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被告單獨離開上開汽車旅館並搭
    乘計程車離去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1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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