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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7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紀雅惠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列「遭致開啟而未上鎖」應更正為「遭開啟
    而未上鎖」。
 ㈡犯罪事實一第16列「幾經警循線追索後」應更正為「嗣經警
    循線追索後」。   
二、爰審酌被告劉冠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新臺
    幣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現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卷第9頁),尚未發還被害人
    侍建勳,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
  被   告 劉冠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鴻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上午7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 開
    夾選物販賣機店」前方道路處之際,下車徒步進入其內, 
    瞥見該處並無人看顧,竟頓萌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初先趨前接近侍建勳所有擺放在該處之選物販賣機,繼之
    藉由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阿拉伯數字,徒手轉動侍建勳所有
    放置在所擺放選物販賣機上端之置物箱(編號:18、19)所
    附著之數字密碼鎖,由此竊取置物箱內之紙鈔1張即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步行
    離去店家,並迅速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其後,劉
    冠鴻並將所竊得之金錢悉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侍建勳於同日
    15時許,接獲來自擺放選物販賣機所在之場所主人經由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告知所擺放在選物販賣機上
    端之置物箱遭致開啟而未上鎖,疑有遭竊之情事,遂調閱店
    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後,獲悉確有遭竊之事,乃報警處理。
    幾經警循線追索後,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駕駛涉有重嫌,便以電腦網路系統查詢車籍資料,得知登記
    車主為劉冠鴻,遂於111年2月28日下午時間通知劉冠鴻至警
    局應訊說明,至此,劉冠鴻自知法網難逃,因而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劉冠鴻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侍建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遭竊店家現場照片共27張。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警員吳學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述竊盜行為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所得1,000元並
    悉供己花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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