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竣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購得之支票無法兌現,仍持之向告訴人吳美璋借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新臺幣25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 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被 告 楊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雄前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之副總經理。楊竣雄明知柏樺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民國108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8萬9108元之支票(票號MN0000000號),為其以2、3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無法兌現,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瑞能公司周轉之用,於107年10月11日前某時,持上開支票為擔保向吳 美璋借款250萬元,致吳美璋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1日匯款250萬元至瑞能公司帳戶。嗣吳美璋發現支票屆期均不獲 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菀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柏樺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總行)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詐欺所得25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