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購得之支票無法兌現,仍持之向告訴人吳美璋借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新臺幣25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楊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雄前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之
副總經理。楊竣雄明知柏樺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民國
108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8萬9108元之支票(票
號MN0000000號),為其以2、3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無法
兌現,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瑞能公司周
轉之用,於107年10月11日前某時,持上開支票為擔保向吳
美璋借款250萬元,致吳美璋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1日匯
款250萬元至瑞能公司帳戶。嗣吳美璋發現支票屆期均不獲
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菀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柏樺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台灣票據
交換所(總行)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所得25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