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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5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郭世顏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論罪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購得之支票無法兌現,仍持之向告訴人吳美璋借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新臺幣250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楊竣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雄前為瑞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能公司)之
    副總經理。楊竣雄明知柏樺實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發票日民國
    108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8萬9108元之支票(票
    號MN0000000號),為其以2、3000元向不詳之人購買,無法
    兌現,竟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瑞能公司周
    轉之用,於107年10月11日前某時,持上開支票為擔保向吳
    美璋借款250萬元,致吳美璋陷於錯誤,於107年10月11日匯
    款250萬元至瑞能公司帳戶。嗣吳美璋發現支票屆期均不獲
    兌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美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菀瑄於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柏樺事業有限公司支票影本、台灣票據
    交換所(總行)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欺所得25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呂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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