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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柳章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俊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俊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可樂果1包食用,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零食價值低微,告訴人損失不大,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無,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可樂果1包,因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13號
  被   告 蔡俊少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西湖鄉三湖村15鄰西三湖57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5時許,至苗栗縣○○市○○路00號羅大祐經營之開
    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羅大祐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之可樂果1包(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嗣羅大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俊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大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嫌。另被告上
    揭竊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若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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