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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王瀅婷

  • 被告
    徐浩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3號被   告 徐浩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浩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浩然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應受尿液採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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