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鴻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鴻昌 賴木衫(即巨匠土木包工業)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6723號、109年度偵字第3577號、第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賴木衫(即巨匠土木包工業)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卓蘭鎮公所先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107年1月29日、2月1日公開招標「卓蘭鎮納骨塔廣場及土地公修復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採購案,限制投標廠商資格須有土木包工業或以上之營造業資格,詎甲○○因自身並無營造業之執照卻為承攬 前開標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與無投標意願之賴木杉期約借用巨匠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本案工程採購案,由賴木杉提供相關證件及公司章,於投標文件上蓋用巨匠土木包工業大小章,以完成投標程序,俟採購案結算後,卓蘭鎮公所付款予巨匠土木包工業時,賴木杉保留前開契約金額之8%以繳納稅款後,將剩餘工程款轉帳予甲○○。其後甲○○遂借用巨匠土木 包工業名義先後投標本案工程106年7月28日、107年1月29日、2月1日先後三次之採購案,惟前二次招標因故廢標、流標,最終於107年2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436萬8,000元得標本案工程。而賴木杉為使甲○○能順利得標,亦基於出借巨匠 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而容許出借巨匠土木包工業名義及相關證件、公司章予甲○○,用以於106年7月28日、 107年1月29日、2月1日投標本案工程採購案。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甲○○、賴木杉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 及 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 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賴木杉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 妨害投標罪。 (二)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已婚、與父母、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為 鴻鏵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裝修拆除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賴木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婚、與配偶同住、子女已成年、仍係巨匠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二第249頁);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賴木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甲○○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 ,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2人所為妨害投標犯行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 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 被告2人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 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有協議用契約金額之8%作為借用名義 投標之對價,然被告賴木杉於廉政官詢問時供稱:卓蘭鎮公所於108年2月26日將工程款414萬7,012元匯款至巨匠土木包工業之新光銀行帳戶後,伊之所以僅匯379萬7,572元予甲○○ (按其間差額34萬9,440元即為契約金額436萬8,000元之8% ),係因巨匠土木包工業承攬該標案,需要繳納當月的營業稅及年終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以伊預先從工程款扣除;一般土木營造業借牌要收取工程款的12%當佣金,甲○○是伊以 前的員工,伊基於幫助甲○○創業的意思借牌予甲○○,並無收 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廉政署2卷第481、482頁),核與被告 甲○○於偵查中陳稱:伊要給賴木杉整個標案的百分之八,因 為其中發票稅要百分之五,營所稅要百分之二點多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723號卷一第207頁),此外,檢察官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賴木杉有因本案獲取犯罪利得,起訴書復未載明就被告賴木杉之犯罪所得聲請沒收之旨,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