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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8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晨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9行「將劉芳溦帶至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月心汽車旅館202號房完成性交易後,趁劉芳溦熟睡之際,竟未支付所約定之金錢,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駕車離去且失去聯繫,」應補充更正為「將劉芳溦帶至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月心汽車旅館202號房,致劉芳溦誤信甲○○會支付性交易之對價而陷於錯誤,因此同意與甲○○發生性行為,完成性交易後,甲○○趁劉芳溦熟睡之際,竟未支付所約定之金錢,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駕車離去且失去聯繫,甲○○因此詐得對劉芳溦性交易1次之費用1萬元」;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得利罪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財產利益,此所謂財產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角度觀之,事實上具有財產價值者即足當之,不以該利益本身合於法律規定為必要。是以,性交易雖屬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若施用詐術因而獲得性交服務之利益,該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具有財產價值,自仍該當詐欺得利罪之客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己經濟狀況勉持,已無支付能力,竟為逞私欲,率爾施以詐術,佯以願支付性交易費用,騙取告訴人提供性服務,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嚴重侵害社會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賠償告訴人損失以盡力獲取諒解,犯後態度尚為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包含竊盜罪之前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1次性服務費用為1萬元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明,惟被告於偵查中當庭給付1萬元賠償告訴人,有110年9月17日偵查筆錄在卷可考,則扣除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已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
             0號(另案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僅屬勉持,於民國110年3月7日上午1時
    39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劉芳溦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隨即以微信社交軟體聯絡,於同日
    上午2時許與劉芳溦在見面,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與之性交易,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將劉芳溦帶至苗栗縣○○市○○路○段000巷0號月心
    汽車旅館202號房完成性交易後,趁劉芳溦熟睡之際,竟未
    支付所約定之金錢,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駕車離去且失去
    聯繫,劉芳溦不甘遭騙隨即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芳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劉芳溦警、偵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月心汽
    車旅館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供微信聊天紀錄等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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