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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9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林信宇

  • 被告
    洪聖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聖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洪聖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 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判決意 旨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檢察官之聲請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未及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衡情該玻璃球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被   告 洪聖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洪聖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110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9時許, 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8日13時5分許,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聖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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