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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97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魏正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水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水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右側下肢挫傷」應更正為「右側下肢多處挫傷」;第7行之「非法」應更正為「強暴」。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之「論處。」後應補充「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是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即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二、被告林水榮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6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醫事人員即告訴人鍾怡芬進行醫療處置時,不思以理性方式反應疼痛,率爾傷害其身體而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對其健康、醫病關係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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