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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玉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可預見」更正為「預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19,179元」更正為「119,164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汪玉芳提供其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1930號卷第9頁、第19頁反面);其犯行對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之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虞,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0號
                                                第2587號
  被   告 汪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玉芳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
    INE暱稱「賴怡婷」之人商談出租帳戶事宜,明知「賴怡婷
    」提出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承租帳
    戶顯然異於常情,且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
    帳戶出租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
    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6日10時20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LINE
    暱稱「李欣庭」指示之號碼後,再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苗
    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鑫龍門市,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
    賴怡婷」、「李欣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李黛羽、陳家慧,致李黛羽2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
    ,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李黛羽2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黛羽、陳家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汪玉芳固坦承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找工
    作,看見長照中心徵照服員,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說
    已經額滿,但是有另外的工作,就是租帳戶給對方轉帳用云
    云。惟查:
  ㈠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之前揭國泰銀行帳戶及
    華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黛羽、陳家慧之報案資料
    、匯款資料、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前揭國泰銀行帳戶
    及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
    告訴人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只需提供帳戶資料,無須提
    供其他勞務,每個帳戶每月即可獲得30,000元之報酬,其提
    供國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合庫銀行
    帳戶,每月可獲取10餘萬元之報酬,被告從事居家清潔工作
    ,月薪約20,000餘元,其亦覺得出租帳戶予他人每月可領取
    10餘萬元不合理等情,是被告顯然知悉上開工作內容與報酬
    均異於常情,當可判斷係犯罪集團收取帳戶資料從事非法犯
    罪之用,被告又陳稱其有想過帳戶可能會被當成人頭帳戶使
    用,但為了賺錢仍寄出等情,顯見被告只要對方能提供其報
    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
    意見,足認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
    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
    之意,其有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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