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利宇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20號、第67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75號、第21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金訴字第17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詐騙犯罪者 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彰化帳戶、三義郵局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載)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詳如附表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欄所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詳如附表「轉帳時間、方式」、「匯入帳戶」、「轉帳金額」欄所載)分別轉入彰化帳戶、三義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11年10月24日彰苑字第1110336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掛失紀錄及申請特約轉帳帳戶之相關資料。 ㈢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㈣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除其提供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外,尚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 ㈡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提供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義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其主觀上非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彰化帳戶、三義郵局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彰化帳戶、三義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戊○、甲○○、丁○○、丙○○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告訴人等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本院自應就此 一併審酌,並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彰化帳戶、三義郵局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所有之彰化帳戶、三義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彰化帳戶、三義郵局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分別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彰化帳戶、三義郵局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彰化帳戶、三義郵局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820 、 6750 號 起 訴 書 ︶ 戊○ 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起。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發送手機簡訊給戊○,戊○經由手機簡訊之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梓雅」之ID後,該詐騙犯罪者佯稱可以投資「XAUSSD(黃金兌美金)」、加入「C5信達會員群組」、至「KONANO交易所」(https://www.konanos.com.tw)註冊會員及在手機上下載「MetaTrader4」APP,可將資金匯入後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永勝實業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蘆洲分行之櫃檯前。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⒈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111偵4820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5頁至第8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269頁至第272頁、111偵21760卷第19頁至第22頁、臺南警卷第3頁至第6頁)。 ⒉戊○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4820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 ⒊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6750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⒋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7頁至第13頁)。 ⒌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9頁至第11頁)。 ⒍林妤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269頁至第272頁、111偵21760卷第19頁至第22頁)。 ⒎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4820卷第61頁至第149頁)。 ⒏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111偵6750卷第21頁至第29頁)。 ⒐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南警卷第21頁至第75頁)。 ⒑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28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見111偵4820卷第187頁至第195頁)。 ⒓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111偵6750卷第31頁至第65頁)。 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儲字第110097528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⒕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11年4月8日彰苑字第1110109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金融卡掛失之相關紀錄(見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45頁至第48頁)。 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儲字第1110112105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及相關轉帳帳戶基本資料(見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59頁至第85頁)。 ⒗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悠遊字第1110002092號函暨檢送悠遊卡資料(見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⒘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2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878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111頁至第127頁)。 ⒙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悠遊字第1110002427號函暨檢送悠遊卡資料(見臺南地檢署111偵7175卷第131頁至第137頁)。 ⒚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111年5月16日彰苑字第1110147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記錄檔(見臺南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 2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4820 、 6750 號 起 訴 書 ︶ 甲○○ 110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發送手機簡訊給甲○○,甲○○經由手機簡訊之連結,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嘉馨」之ID後,該詐騙犯罪者佯稱可以透過「KONANO」及在手機上下載「MT4」APP,可代為操作黃金指數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之櫃檯前。 100萬元。 3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7175 、 21760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 丁○○ 110年15月15日某時許起。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帶你去尋找飆股」的廣告內容,丁○○不疑有詐,透過通訊軟體LINE連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Anna順德投顧」、「Konano陳經理」之ID後,該詐騙犯罪者佯稱可以透過「MataTrader4」APP操作投資黃金以及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2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5萬元 4 ︵ 111 年 度 偵 字 第 7175 、 21760 號 移 送 併 辦 意 旨 書 ︶ 丙○○ 110年12月14日晚上8時30分許起。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撥打電話給丙○○,該詐騙犯罪者假冒「路跑協會」、「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之名義,對丙○○佯稱因系統故障,幫丙○○多報名了團體路跑,需要依指示完成退款動作云云,因丙○○確有報名路跑,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騙犯罪者提供之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4日晚上8時31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4日晚上8時32分許,以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匯出。 4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