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雄生
- 被告
- 錦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金鑽營造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 一 之
- 代表人
- 李錦松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164號、110年度偵字第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雄生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錦藝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彭雄生前為金鑽營造有限公司(已更名為「錦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負責人,本與合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負責人彭作郎(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作投標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下稱苗栗農田水利會)辦理「二重埤主給圳等改善工程」(下稱二重埤工程),並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投標該工程,惟該工程第1次招標未能順利決標,其後彭雄生已無意再行投標、承攬二重埤工程,詎因彭作郎商請,彭雄生則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提供參與投標所需使用之金鑽公司登記證及大、小章等物品予彭作郎,容許合進公司借用金鑽公司之名義投標二重埤工程。其後彭作郎即以面額為新臺幣6萬元之支票充作押標金、製作投標文件,於106年12月12日親自前往苗栗農田水利會投標二重埤工程,並出席開標現場,經苗栗農田水利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106年12月12日分別辦理開標、決標,由金鑽公司順利得標,其後履約則俱由彭作郎自力進行。
二、案經吳昌彥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彭雄生、金鑽公司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等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彭雄生、金鑽公司代表人李錦松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71頁),並有證人即共犯彭作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62至69頁、他卷二第91至99頁)、復有二重埤工程記載表、公開招標公告、苗栗農田水利會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切結書、出席開標授權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押標金明細表、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標單、工程標單開標/決標/流標紀錄表、投標廠商押標金明細表、招標標單收件登記清冊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169至171、241至242、244至248頁、偵6164卷第41、63、77至79、105至111頁、偵5207卷第19至21頁)。故被告等前開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雄生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又金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彭雄生,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彭雄生因共犯彭作郎之商請,即同意借牌投標,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小,惟考及被告彭雄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對被告金鑽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項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