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士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凡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643號、110年度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犯罪事實 一、徐士凡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擔任苗栗縣卓蘭鎮(下稱卓蘭鎮)公所秘書,襄助鎮長綜理鎮務及指揮所屬員工推動鎮務並為卓蘭鎮公所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共採購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歷年來均有以大安溪疏浚工程行政協助費(即地方自治團體砂石回饋金)補助鄰近鄉鎮辦理活動。卓蘭鎮乃決定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補助辦理105年度路跑活動,徐士凡則以其係該項勞務採購 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之身分,對參與競標廠商具評選之權力,而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先與友人即世昌傳播音響企業社(下稱世昌企業社)負責人鄒世昌謀議,由鄒世昌覓得配合廠商橘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橘創公司)負責人郭文楷(鄒世昌、郭文楷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議定標案若由郭文楷、鄒世昌得標,郭文楷及鄒世昌則交付標案得標價額20%之賄賂予徐士凡 。嗣卓蘭鎮公所以「105年卓蘭大安溪流之美暨石虎生態趣 味路跑系列活動案」向第三河川局徵取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經費補助。該標案於105年9月間公告招標並採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參與競標之廠商有橘創公司、展通虹策略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圓盛國際藝能有限公司,徐士凡本於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身分,於公開評選期日仍出席參與廠商之評選,並給予橘創公司為第一位序之評分,綜合其他評選委員之評分結果,最終橘創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商。橘創公司即順利以底價金額259萬9,750元之價得標。上開路跑案系列活動案辦完畢後,卓蘭鎮乃於106年3月27日完成付款259萬9,710元。郭文楷受領後旋即以匯款方式,匯予鄒世昌67萬元,鄒世昌扣除其協力該標案音響設備支出費用後,於106年3月30日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賄款50萬元予徐士凡收受。又卓蘭鎮公所於106年度仍欲以上開回饋金辦理路跑 活動,遂以「2017卓蘭大安溪流之美暨石虎生態趣味路跑系列活動案」向第三河川局爭取320萬元經費補助。該標案於 公告招標前,徐士凡仍與鄒世昌及郭文楷達成若由郭文楷得標,則向徐士凡給付得標價20%賄款之協議,該標案於106年8月間公告招標並採公開評選之限制性招標,參與競標之廠 商有橘創公司、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路泰運動行銷有限公司,徐士凡本於評委員會召集人身分,於公開評選期日仍出席參與廠商之評選,並給予橘創公司為第一位序之評分,綜合其他評選委員之評分結果,最終橘創公司經評選為優勝商。橘創公司即順利以底價金額320萬元之價得標。上開路跑 案系列活動案辦理完畢後,卓蘭鎮乃於107年2月7日完成付 款319萬9,950元。郭文楷受領後旋即以匯款方式,匯予鄒世昌100萬元,鄒世昌扣除其協力該標案音響設備支出費用後 ,於107年2月9日後某不詳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號、の (日文)店交付賄款50萬元予徐士凡收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士凡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士凡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4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至26、29至31、50頁,110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二【下稱偵卷 二】第94頁,本院卷第56、57、148至150頁),核與證人郭 文楷、鄒世昌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607號卷【下稱他卷】第117至126、135至143、147至160、181至189頁,110年度偵字第3179號卷一【下稱偵卷三】第39至59頁),復有「105年卓蘭大安溪流之美暨石虎生態趣味路跑系列活動案」活動標案影本(含評選委員評選評分表 、估價單)、郭文楷向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鄒世昌向苗栗市農會申請之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及郭文楷匯款予鄒世昌之匯 款單2紙、鄒世昌提領現金交付徐士凡之取款憑條3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3至113頁,偵卷二第35至39、43至45、49至53、55至57頁,偵卷三第135至140、241、247至487頁),足 認被告徐士凡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士凡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士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徐士凡收受賄賂前,期約賄賂之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俱為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徐士凡前揭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士凡就本案所涉2次犯行,於調 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與其所得財物等值之現金100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53、55頁),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要件,自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徐士凡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侵害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及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非微,且被告徐士凡除本案分別收受賄賂2次外,前於104年、105年間已有2次收受賄賂犯行經本院判刑,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3至124頁),可見被告徐士凡並非偶然為收賄行為, 再衡以各次收賄之金額復均高達50萬元等犯罪情狀以觀,尚難認被告徐士凡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徐士凡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稱良好,且被告徐士凡於 行為時為卓蘭鎮公所秘書,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正直無私地為民服務,詎被告徐士凡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前後2次各50萬元,罔顧人民付託,敗 壞官箴,嚴重斲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正性、身分廉潔性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徐士凡始終坦承犯行,並已將與所獲犯罪所得等值之100萬元現金交由檢察官 查扣,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徐士凡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徐士凡除本案犯行外,尚涉有另案貪污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有罪(上訴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徐士凡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士凡分別確定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徐士凡所犯各罪時間、次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㈥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 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士凡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 示期間之褫奪公權。 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被告犯上述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士凡為前揭2次犯行後,分別有獲取犯罪所得50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