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家曦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曦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銷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瑋綸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曦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瑋綸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曦、江瑋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瑋綸前於民國110年3月至6月間,因治療身心症狀,前往詹 益忠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經醫師開立服爾眠(Fallep;藥品成分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十字架】)、腦樂靜(Neuroquel;藥品成分為喹硫平【Quetiapine】)處方箋而取得上開藥品。陳家曦、江瑋綸因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收入不穩定,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家曦於110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以語音交友軟體Goodnight、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昊君,並約定前往苗栗縣○○市○○路0段000 巷0號月心汽車旅館會面。嗣陳家曦、江瑋綸於110年6月8日凌晨0時22分許,由江瑋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家曦,依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與謝昊君一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206號房內遊戲、飲酒,由江瑋綸乘謝昊君 進入上開房間浴室,暫時離開之際,將上開服爾眠、腦樂靜等藥物研磨後之粉末摻入謝昊君所飲用之啤酒內,復由陳家曦、江瑋綸繼續與謝昊君遊戲、飲酒,使謝昊君飲用摻有上開藥物之啤酒後陷於昏睡,至其不能抗拒,再盜取謝昊君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得手後由江瑋綸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家曦離去。 ㈡陳家曦、江瑋綸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所盜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謝昊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冒 用真正持卡人謝昊君之名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並利用消費單筆金額於一定金額內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之機制,消費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家曦或江瑋綸為真正持卡人或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人,將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商品交付與陳家曦或江瑋綸(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部分,因未成功授權交易而未遂)。 二、案經謝昊君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17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標目 ‧被告陳家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47至148、169至170、240至246頁) ‧被告江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2至7 5、238至240、242至246頁) ‧被告陳家曦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26至33、159至16 3、167至171頁) ‧被告江瑋綸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36至43、139至15 3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昊君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偵卷第45至55、177至178頁) ‧證人林祐辰之警詢筆錄(偵卷第57至59頁) ‧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21至23頁)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7頁) ‧切結書、委託書、借用車據切結書(偵卷第89至93頁) ‧冒用明細(偵卷第6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71至87頁) 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各項證據 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㈢按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亦即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行為之初,主觀上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先由陳 家曦以Goodnight、LINE聯繫告訴人,相約前往上開汽車旅 館206號房內進行遊戲、飲酒,復由江瑋綸乘告訴人暫時離 開之際,將上開服爾眠、腦樂靜等藥物研磨後之粉末摻入其所飲用之啤酒內,使告訴人飲用摻有上開藥物之啤酒而陷於昏睡後,盜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謝昊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具有安眠、鎮靜作用之藥物,使其陷於昏睡狀態約10小時,並藉此盜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堪認被告2人所為之藥劑等不法手段,客觀上確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 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法令之適用 ㈠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陳家曦、江瑋綸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2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各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 ㈢包括一罪(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2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地,持告訴人所有之信 用卡,先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⒊又被告2人既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 ,縱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㈣數罪分論 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強盜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處。 ㈤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㈥沒收 ⒈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㈠ 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罪所得已有具 體、明確之分配情形,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即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2人所盜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皮夾1只、中信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學生證、金融卡各1張、香菸1包,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既未扣案,考量上開信用卡、身分 證、學生證、金融卡具有個人專屬性,且上開信用卡、身分證、學生證、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作用,又衡諸其餘物品價值亦非甚鉅,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事實㈡ 另被告2人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商品,固為其等 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既未扣案,衡諸上開商品價值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勞費顯然不符比例,堪認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犯罪工具 查被告陳家曦所持以聯繫告訴人之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陳家曦所 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陳家曦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43至245頁);被告江瑋綸所持以對告訴人強盜之上開藥品,係江瑋綸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江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72、238頁),惟考量上 開物品,均扣押於被告2人另案強盜等案件中,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在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量刑理由 ㈠本件為被告2人共同以藥劑等不法手段為昏醉強盜,又冒用他 人名義,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此詐取商品之案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由陳家曦聯繫告訴人,相 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206號房內進行遊戲、飲酒,復由江瑋 綸將其所有之上開藥物摻入告訴人所飲用之啤酒內,而以藥劑等不法手段,使告訴人陷於昏睡,至其不能抗拒,盜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共同遂行強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復冒用真正持卡人謝昊君之名義,持上開盜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及惡質性,所為殊值非難。 ㈡被告2人就犯罪動機表示係因受疫情影響,工作收入漸趨不穩 定,故鋌而走險,固不能否認其等犯行尚不具常習性,但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計畫性,且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2人就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雖互有說詞,然本件 犯行既由陳家曦聯繫、結識告訴人,復由江瑋綸將上開藥物摻入啤酒內,可認被告2人係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強盜 犯行,均具某程度之主導性、積極性,其行為責任應不分軒輊;又考量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參以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節。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尚無格外應予從輕之事由,應屬中度之範疇。 ㈢另考量被告江瑋綸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竊盜罪 判處罰金,此外2人於本件犯行前均無強盜、詐欺或其他同 種前科紀錄,復參以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其 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相當程度之體認,又斟酌同案被告在量刑上之衡平性;陳家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夜市工作,日薪約1,500元,與祖母、父親 、叔叔同住,尚須照顧祖母、父親;江瑋綸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八大行業,週薪約3萬元,曾與 配偶即陳家曦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酌量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由陳家曦聯繫、結識告訴人,並 相約前往上開汽車旅館,復由江瑋綸乘告訴人暫時離開之際,將上開藥物摻入告訴人所飲用之啤酒內,使告訴人飲用摻有上開藥物之啤酒而陷於昏睡,並藉此盜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復持上開盜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以此方式詐取上開商品,則被告2人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均具有 某程度之主導性、積極性,彼此行為態樣及參與程度難謂有顯著不同,又被告2人所為之藥劑等不法手段,已對告訴人 之身體健康形成潛在危險,其等犯行具有相當程度之惡質性,均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兼衡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家曦之辯護人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主張,尚難遽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現金600元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2 Apple廠牌黑色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市價約2萬6,000元 3 皮夾1只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5 身分證、學生證、金融卡各1張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6 香菸1包 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持卡人:謝昊君 卡 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特約商店 交易金額 消費內容 授權結果 備註 1 110年6月8日凌晨1時31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 台灣中油中華路加油站 200元 車用汽油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2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德周TV Game台中英才店 14,399元 遊戲主機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3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德周TV Game台中英才店 10,094元 遊戲主機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4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金格金飾珠寶水湳店 8,300元 黃金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5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金格金飾珠寶水湳店 4,600元 黃金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6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 金格金飾珠寶水湳店 3,600元 黃金 交易授權失敗(未遂) 7 110年6月8日上午11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號 麥當勞餐廳台中中清店 178元 餐點 交易授權成功(既遂) 以免簽名方式結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