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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林卉聆魏正杰林信宇

  • 被告
    張靜怡劉俊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 111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怡 劉俊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周銘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99號、第1576號、第2917號、第3026號、第3287號、 第601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8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僅附表編號6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餘均未據起 訴;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等追加起訴,非本案審理範 圍)與戊○○(無證據證明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其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詳後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後某日,在苗 栗縣○○鄉○○路000號「頭屋檳榔攤」內,將其申請開立之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交與甲○○,再由甲○○於不詳時、地,將本案二帳戶 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張敬啓、陳代譯、謝政霖、王素涼、楊惠如、己○○等人(下合稱張敬啓等6人)行使詐術,致張敬啓等6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戊○○所申請開立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嗣戊○○自甲○○處拿取本案二帳戶之存摺、 印章或提款卡後,即依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轉 匯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二帳戶提款或將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敬啓等6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敬啓、陳代譯、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謝 政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王素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楊惠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甲○○部分: 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甲○○之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警詢時之證述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一第35頁),經核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亦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所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要件,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甲○○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一第35頁)。查證人戊○○於10 9年10月28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8月中旬後前往苗栗縣 頭屋鄉「頭屋檳榔攤」工作時,將本案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都交給老闆即被告甲○○,只要有人將錢存入帳戶,被告 甲○○就會通知伊去領出來,放在檳榔攤店內等語,惟其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初是為了貸款,在公館交流道附近某處,將本案二帳戶交給「麥香紅」,「麥香紅」並非被告甲○○ 等語。是證人戊○○於警詢中與審理時所證述,確有不符之情 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戊○○警詢中並未遭以任何不正之 方法取供,其陳述具有任意性(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 號卷二第80頁),又證人戊○○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甲○○,較 無人情壓力(證人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自行提及被 告甲○○疑似有黑道背景,且自員警請戊○○聯絡甲○○時起,戊 ○○即陸續開始出現哭泣等情緒反應,詳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以決定如何供述,且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依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客觀 上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 )13萬元、57萬7,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伊因欲貸款而將本案二帳戶交給「麥香紅」,並依「麥香紅」指示提款後交給「麥香紅」,伊也是被欺騙的等語。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被告戊○○將本案二帳戶交給伊, 伊有自己的帳戶,用自己的就好了,不用這麼麻煩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89頁)。經查: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告訴人張敬啓等6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張 敬啓等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被告戊○○所申請開立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被告戊○○於109年8月18日 13時36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3萬元現金,又於109年9月2日14時10分至同日14 時2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自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領57萬7,000元現金等情,分別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一第90、92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50、57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二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敬啓等6 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917號卷第37至38頁;偵字第6012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899號卷第21至26、27至29頁;偵字第1576號卷第27至29、31至32頁;偵字第3026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第3287號卷第23至27頁),並有本 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戊○○於109年9月2日至華南銀行 苗栗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76號卷第33頁;偵字第2917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3026號卷第39至41頁;偵字第3287號卷第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戊○○除有於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2日分別在上開地 點臨櫃提領13萬元、57萬7,000元外,亦有於其他附表「提 領、轉匯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二帳戶提款或將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此有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通清 字第1120007341號函暨所附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3月31日一苗栗字第00041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見偵字第1576號卷第33頁;偵字第2917號卷第27至29頁;偵字第3026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 一第269至275、343至367、397、40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此部分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即張敬啓等6人遭詐欺之事實並未大於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應無犯罪事實擴張之問題)。 三、被告戊○○雖辯稱其係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並依「麥 香紅」指示領款後交給「麥香紅」,「麥香紅」並非被告甲○○等語,被告甲○○亦辯稱被告戊○○並未提供本案二帳戶予其 等語。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明確證稱:伊於 109年8月中旬後前往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檳榔攤」工作時,有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交給老闆即被告甲○○ ,只要有人將錢存入帳戶,被告甲○○就會通知伊將錢領出來 放在檳榔攤內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71號卷二第79至81、83至92頁)。戊○○雖一再於 本院審理時稱當日係員警要其指認甲○○,然由本院勘驗內容 可知,員警一開始提供給戊○○指認之「甲○○」照片,根本並 非本案被告甲○○之照片(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二 第90頁第7至11列),倘該次警詢確係員警要求戊○○誣陷甲○ ○,員警應無刻意先提供錯誤照片供戊○○指認之必要,是戊○ ○所稱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係員警要求其指認甲○○等語,實 難憑採。另辯護人雖以勘驗內容中戊○○有與他人通話,然依 卷附通話明細,109年10月28日被告2人並無通聯記錄等語提出質疑,惟觀諸警詢當時戊○○與員警間對話之上下文,當時 被告戊○○顯然係與被告甲○○通話(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 1號卷二第90頁),雖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 09年10月28日並無與被告甲○○持用門號通話之紀錄,有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71號卷一第429頁),然被告2人斯時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係使用通訊軟體通話亦屬可能,此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自稱平常係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戊○○聯絡乙情相符(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二第90頁),自難因被告2人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於109年10月28日無通聯紀錄即為渠等有利 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有下 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真實性: ⒈被告戊○○有於109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 苗栗分行,自第一銀行帳戶臨櫃提領13萬元現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曾於109 年8月18日14時46分16秒與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按此門號係被告甲○○於110年10月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所坦承持用之門號,見偵字第899號卷第97頁)有通話紀錄 ,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遠傳(發)字第11210208748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283、303頁),被告2人上開通話之時間 與被告戊○○領取本案贓款之時間存在相當之時間密接性,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此一事證亦可彈劾證人戊○○、丙○○等關 於戊○○係於109年9月始至「頭屋檳榔攤」工作證詞之可信性 ,詳後述)。 ⒉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王素涼於109年8月31日9時30分許轉帳6 8萬1,819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戊○○本人於109年8月31 日12時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18萬30元 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2年3月31日一苗栗字第00041號函所附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76號卷第33頁;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1號卷一第349、363頁)。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由案外人江國偉所申請開立,有渣打銀行112年4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1199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401至403 頁)。另被告甲○○於109年4月2日前某日,在苗栗縣○○市○○ 里○○0號16樓之7宇鑫生技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江國偉取得渣 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在不詳時地,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江國偉、甲○○2人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30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30號刑事簡易判 決網路列印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453至460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苗金簡字 第3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戊○○有將本案詐欺贓款 轉匯至被告甲○○實際支配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此情亦可佐證證人戊○○109年10月28日警詢證述之憑信 性。 ⒊另案被告乙○○於109年9月初旬某日,在苗栗縣○○鄉○○路000號 「頭屋檳榔攤」內,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被告甲○○,由被告甲 ○○在不詳時地,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另案被害人林宣羽 遭詐欺而於109年9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再由 被告甲○○指示乙○○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提領後,並由乙○○將贓 款、存摺、提款卡放在上開檳榔攤交與被告甲○○等事實,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被告甲○○於109年8月7日21 時許,在另案被告丁○○任職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店門 口向丁○○取得丁○○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以LINE告知)、印章後,即於109年8月9日前某時,至苗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宇鑫生技有 限公司」,提供予自稱「賴禺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該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另案被害人李佳玲、莊淯雅遭詐欺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由丁○○至銀行以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 後,將提領之款項交與甲○○後,再轉交與「賴禺廷」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等事實,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719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111年度訴字第136號、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108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另案被告乙○○、丁○○所稱 提供渠等帳戶資料予被告甲○○之時間,核與證人戊○○於109 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述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甲○○之時間(10 9年8月中旬)甚為接近,所述依被告甲○○指示提款後交給被 告甲○○等情,亦與證人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述情 節如出一轍,是上開另案被告乙○○、丁○○所述內容(不包括 乙○○警詢陳述),亦可補強證人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 時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證,係屬實在。尤以被告戊○○、 另案被告乙○○於109年8、9月間均為「頭屋檳榔攤」之員工 ,被告戊○○為早班,另案被告乙○○為中班,「頭屋檳榔攤」 於上開期間僅有此二員工,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述明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52頁),渠 二人均曾指稱係在「頭屋檳榔攤」內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甲○○,益徵證人戊○○109年10月28日警詢證述確屬實在。 ㈢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偵查中即提出其與「麥香紅」 間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 ⒈首先,純以形式上觀之,被告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並未顯示日期,是否與本案犯行存有關聯,已堪置疑。且偵查中檢察官詢以該對話紀錄係以何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戊○○稱:「我有的紀錄都已經提供給警察了。因為我手機有 壞掉,有些對話紀錄已經遺失了。」(見偵字第3812號卷第164頁),被告戊○○就該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未能妥善保存 ,已與常理有違,且其未能正面回答與「麥香紅」間之對話紀錄係以何通訊軟體對話,亦啟人疑竇。 ⒉被告戊○○雖稱其係為了貸款,始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 ,然對於其欲貸款乙事與交付帳戶資料給「麥香紅」間之關聯何在,被告戊○○始終語焉不詳,自足使人懷疑其所述欲貸 款乙情是否屬實。且被告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麥香 紅」說「買賣車子錢,可以先存在我的戶頭,讓我跟銀行有來往」(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49頁),然被 告戊○○係於109年8月18日、109年9月2日2度依「麥香紅」指 示提款並將款項交給「麥香紅」後,才將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155頁)。依其所言,既已有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經領出,應已達成「麥香紅」所稱「與銀行間有來往」之貸款條件,實毋須再將帳戶資料交予「麥香紅」,是被告戊○○所述貸款情節之真實性,實堪置疑。 ⒊被告戊○○於109年11月4日警詢時稱其係於109年8月中旬16時 許在公館交流道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見偵字第1576號卷第21頁),於109年12月25日警詢時稱其係於109年8月 底下午在公館交流道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見偵字第899號卷第17頁)。上開二次警詢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甚 為接近,且二次警詢僅間隔一個月餘之時間,被告戊○○就其 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即有顯著之差異,嗣被告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又稱其係於109年9月2日後才將帳戶資料交給「麥 香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55頁),前後 所述明顯不一,確難遽信。且被告戊○○雖稱其於109年9月2 日提領57萬7,000元後,即將本案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給「 麥香紅」(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155頁),並稱其將帳戶資料交出去後即未曾再取回(見本院111年度金 訴字第71號卷一第212至213頁),然據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戊○○於109年9月2日臨櫃提領57萬7,000元後,至少尚有於10 9年9月8日14時1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即附表編號5部分),是被告戊○○所述交付帳 戶資料予「麥香紅」之時間,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⒋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109年9月1日 始至被告甲○○開設之「頭屋檳榔攤」面試,當日面試完就上 班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一第261頁),並於 準備程序中稱:伊於109年9月2日應徵「頭屋檳榔攤」工作 時始認識被告甲○○,應徵前伊不認識被告甲○○等語(見本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51頁),被告甲○○亦供稱:被 告戊○○係於109年9月中旬始至「頭屋檳榔攤」工作,109年8 月中時伊還不認識被告戊○○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2 號卷二第83頁),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當初伊有去「頭屋檳榔攤」幫忙,伊知道戊○○係於109年9月 中左右才到「頭屋檳榔攤」工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182號卷一第307至323頁),然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曾於109年8月18日14時46分16秒與被告甲○○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話紀錄,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2人早於109年8月18日即已認識並有通話紀錄,被告2人及證人丙○○稱被告戊○○係於109年9月始至「頭屋檳榔攤」工 作等語,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未合,無從採取(上開通話之通話時間雖僅1秒,然無論渠等通話時間之長短,均無礙於被 告2人早於109年8月18日即已認識並有通話紀錄之事實)。 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問:麥香紅是否 指甲○○?)不是。」、「(辯護人問:你如何確定?)因為 當時甲○○是我檳榔攤的老闆,當時甲○○也在店裡,我離開店 裡的時候甲○○是在店裡的…」、「(辯護人問:你跟麥香紅 約好要去公館交流道交簿子的時候,當時甲○○在檳榔店裡面 ?)對,甲○○在他自己的店裡面,我是下班交接時間,所以 甲○○會過去。」、「(辯護人問:所以麥香紅不是甲○○?) 不是。」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一第119至120頁),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其之所以確定「麥香紅」並 非被告甲○○,係因其出發領款前被告甲○○就在「頭屋檳榔攤 」內,然此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於109年9月中始至「頭屋檳榔攤」工作,提領本案贓款時其尚未至「頭屋檳榔攤」工作等語,顯有重大矛盾,無法自圓其說。 ⒍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中所 為證述固與其於後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明顯不符,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辯係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 紅」等語,有前揭諸多與客觀事證不符之瑕疵,是本院認應以證人戊○○於109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其 嗣後改稱將帳戶資料交給「麥香紅」,並依「麥香紅」指示領款後交給「麥香紅」,「麥香紅」並非被告甲○○等語,顯 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取。被告甲○○空言辯稱:被告 戊○○並未提供本案二帳戶予伊,被告戊○○等人是因為伊要進 來執行了,才把罪灌到伊頭上等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㈣綜上,被告戊○○自被告甲○○處拿取先前所交付之本案二帳戶 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後,即依被告甲○○之指示,分別於附 表「提領、轉匯款項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自本案二帳戶提款或將本案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堪予認定。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麥香紅」之成年男子共犯,應予更正。 四、被告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林立,都會地區隨處可見之24小時營業便利商店亦常設有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幾可隨時自由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從而,若蒐集他人帳戶使用,或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臨櫃提款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自動櫃員機上並多貼有警語,且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或利益委由他人至銀行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戊○○於行 為時已33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1號卷二第73頁),是被告戊○○顯具有相當 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 ⒊被告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本案二帳戶內之金錢後,再 將其領得之款項交與被告甲○○,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 金錢交付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有別;且被告自本案二帳戶提領之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每次提領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尚有於109年8月31日12時1分至同日12時46分間,先後密集為 :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轉帳12萬30元、18萬30元至其他帳戶、跨行提款2萬元、1萬2,000元等交易行為之情形,此有 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76號卷第33頁),參諸被害人等匯入款項、被告戊○○收取款項之時間接 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在匯入款項後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被告戊○○卻仍聽從被告甲○○指示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轉帳使用,並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後隨即轉交被告甲○○,顯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 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此刻意使用迂迴、輾轉之收款、提款、轉交流程,其目的無非係製造斷點,使警方難以追查款項所在、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是以被告戊○○就被告甲○○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 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任自己與被告甲○○犯罪之意 思,應堪認定。 ⒋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被告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之行為,惟被 告戊○○提供本案二帳戶供被害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款項,其再 依被告甲○○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交付之行為,既為該詐 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戊○○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另依被告戊○○所述,本案自始至終僅有被告甲○○1人與其連繫, 自難認被告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尚難對被告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者,即屬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長年危害世界各國及我國社會治安甚鉅,現今詐欺取財不法份子為能順利訛詐財物,並躲避檢警查緝,無不縝密規劃設局、分工精細,舉凡在國內或國外成立詐欺機房,由機房內之話務手假冒各種身份(包括檢警等公務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偽造各機關之公文書或私文書,以取信被害人,並設立水房整合詐騙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及透過車手集團負責匯款、提款等,其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已非單憑1、2人即可輕易完成,需相當規模之人力、資金方能竟其功;此外,詐欺集團為增加查緝之困難度,躲避檢警之追查,通常會另外收購人頭帳戶或詐取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前述犯罪型態、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且詐欺集團遭檢警破獲時,每查獲為數眾多之成員,亦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反詐騙之宣導,而為一般人所知。本案被告甲○○行為時已逾37歲,為智慮成熟之人,並非離群 索居,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此詐騙分工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提款 事宜及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等工作,對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虛假身分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使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詐得款項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逃避查緝詐欺所得去向等,一般常見之詐欺集團手法,自均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之內,依共同正犯共同負責理論,被告甲○○自須就全 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末以,本案因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故未能得知其參與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時,除被告戊○○外 尚有何共犯亦共同為之,惟因被告2人均否認有向告訴人張 敬啓等6人行使詐術,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化名「高 振寧」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為被告2人之一,如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逕為假設化名「高振寧」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為被告2人之一,不惟與卷附事證不合 ,亦違背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附此敘明。六、檢察官及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丁○○,惟經本 院勾稽上開事證後,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卷內證據可知,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至少有被告戊○ ○、被告甲○○、「高振寧」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是核被告 甲○○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與甲○○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與戊○○、以虛假身分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就附表編 號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就附表編號6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6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 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戊○○所犯 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8,000元、家中有父親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入監前以開設檳榔攤為業、月收入3、4萬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71號卷二第73頁);被告甲○○犯行對告訴人己○○、 被告戊○○犯行對張敬啓等6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 會法益(洗錢部分)分別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甲○○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戊○○曾於第一次 警詢時供承本案客觀事實,然自第二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被告2人均尚未與張敬啓等6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審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均係一般洗錢罪,侵害之 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對被告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甲○○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利得,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告訴人之受騙轉入款項,再交由被告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認 上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惟因被告戊○○已將款項交付其他共犯,且被告 戊○○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倘仍就被告戊○○所收取、轉交之 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款項經過 宣告刑 1 張敬啓 於109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張敬啓,再介紹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8月18日10時27分許 4萬元 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戊○○於109年8月18日13時36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13萬元現金。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18日10時28分許 4萬元 2 陳代譯 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認識陳代譯,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 109年8月19日6時21分許 3,200元 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戊○○於109年8月19日15時7分,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7,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謝政霖 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探探」上,刊登交友訊息,告訴人謝政霖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心怡」之人聯絡,「心怡」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謝政霖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19日10時8分許 5萬元 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戊○○於109年8月19日15時7分,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萬7,000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素涼 於不詳時間,在交友軟體「PAKTOR」上,刊登交友訊息,王素涼於109年8月6日上網瀏覽後,以通訊軟體WHATS APP、LINE與自稱「李允浩」之人聯繫,「李允浩」佯稱可投資人民幣云云,王素 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8月21日11時53分許 45萬4,545元 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戊○○於109年8月21日13時35分,在華南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8月31日9時30分許 68萬1,819元 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①戊○○於109年8月31日12時1分,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 ②戊○○於109年8月31日12時3分,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現金12萬30元至張哲維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戊○○於109年8月31日12時5分,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臨櫃匯款現金18萬30元至江國偉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戊○○於109年8月31日12時45分,至台新銀行ATM跨行提款2萬元。 ⑤戊○○於109年8月31日12時46分,至台新銀行ATM跨行提款1萬2,000元。 109年9月2日13時14分許 31萬8,509元 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戊○○於109年9月2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2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57萬7,000元現金。 5 楊惠如 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化名「思源」以交友軟體認識楊惠如,謊稱可在博弈網站投注賺錢云云,嗣再假藉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身分,向楊惠如佯稱欲領回現金需匯款升級為鑽石會員、外匯通道遭凍結需匯款開通云云。 109年8月31日12時51分許02 60萬元 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戊○○於109年8月31日14時12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60萬元 戊○○於109年9月8日14時1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 6 己○○ 於109年9月2日前某日,化名「高振寧」以交友軟體認識己○○,謊稱可在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賺錢云云。 109年9月2日10時33分許 5,000元 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戊○○於109年9月2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2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57萬7,000元現金。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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