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3號 111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桂媛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62、1505、20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264、2284、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房 屋仲介及人壽保險業務員,依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判斷如提供金融帳戶給素未謀面、對真實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之人使用供匯入款項,並協助提款再行交付,極有可能遭詐騙犯罪集團利用,甚而與渠等共同犯罪,竟以縱使匯入、轉帳或提領之款項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本意,基於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自稱「黃 順城」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嗣「黃順城」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被告丁○○上開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及合庫銀行帳 戶金融資料後,分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6,下同)之詐騙 時間,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 所示之方式,向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㈠至㈢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金 額匯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所 示之帳戶,嗣被告丁○○再依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10時33 分許,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後,將告訴人李寶珠遭詐騙之匯款攜往臺中市臺中大道,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所餘1 萬1,000元則留供己用。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㈢及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㈢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復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共同加功於實行犯罪之意思,亦即各行為人就犯罪之實行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或於客觀上已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並非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亦無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76年度台上字第769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陳淑媚、甲○○、丙○○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桂、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合庫銀行存款憑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及蔡秋桂、李寶珠、陳淑媚、戊○○、甲○○、丙○○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等對話紀錄、被告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所申請開立,對於其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 樹容」(LINE帳號名稱「(4個愛心emoji)」)之人之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劉樹容」,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 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31萬元後,再於110年10月26 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B08幣 旺數位有限公司(Golden Bitcoin ATM 台中;台中比特幣ATM),以上開所提領之款項等購買比特幣(bitcoin),並 依指示,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劉樹容」等人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等情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的,伊只是好心幫忙「黃順城」,伊完全聽信、信任對方,就將上開3帳戶 資料傳送給「劉樹容」,伊萬萬沒有想到對方會將上開帳戶讓其他人匯款進來;「黃順城」、「劉樹容」等人利用感情欺騙伊,讓伊陷入深淵,伊被騙了都還不知道;「劉樹容」一直催促、指示伊以40萬元購買比特幣,伊完全不懂比特幣;伊購買比特幣後,就將比特幣轉至對方指定的錢包內;整個過程伊都是被騙,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不知道帳戶內匯入的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譯文等件為佐。 六、經查: ㈠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先依「劉樹容」之指 示,將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劉樹容」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1362卷第22、24、27至31、108頁,偵2032卷第26至27頁,偵4424卷第12至13頁,本院訴203卷【下稱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以下各卷重複證據資料頁次不再贅列),並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等在卷可稽(偵1362卷第35至36、143頁,偵1505卷第43、100頁,偵203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309至310、316、319頁),首堪認定。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帳戶,復由被告依「劉樹容」之指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苗栗縣○○ 市○○路000號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 提領31萬元後,再於110年10月26日下午5時1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3樓B08幣旺數位有限公司(Golden Bitcoin ATM 台中;台中比特幣ATM),以上開所提領之款 項中30萬元(及案外人阮氏賢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10萬元,合計40萬元)購買比特幣(bitcoin),並依指示,將 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將軍」(LINE帳號名稱「US Military」、「邁克爾弗格森住美國」 )、「劉樹容」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 、3至6所示部分,嗣因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未及提領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 之人所匯款項;如附表編號2部分,李寶珠匯入上開渣打銀 行之款項中1萬1,000元尚未提領)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偵1362卷第23至25、27至31、108至110頁,偵2032卷第26至28頁,偵4424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75至276、403至4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寶珠、陳淑媚、甲○○、丙○○、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桂、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偵1362卷第33至34頁,偵1505卷第35至41頁,偵2032卷第29至32頁,偵4424卷第21至23、27至29頁,偵2284卷第33至35頁,偵2285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382至394頁),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蔡秋桂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寶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淑媚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戊○○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LINE、Facebook Meseenger對話紀錄、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甲○○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 錄、Facebook個人檔案翻拍照片、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Facebook個人檔案擷圖、Facebook Meseenger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1年5月18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264號函暨其附件、111年6月29日合金苗總字第1110000805號函暨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渣 打商銀字第111002341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營清字第1110024534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供之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譯文等、乙○○提供之比特幣支付詳情畫面、被告購買比特幣現場 錄影畫面、被告所簽署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翻拍照片存卷足憑(偵1362卷第35至37、41至45、49至65、73至75、77至97、111至113、117至153頁,偵1505卷第43至45、49至53、57至59、63至77、79至81、87至89、91至111頁,偵2032 卷第33、37、41、53、55、67、85至99頁,偵4424卷第17、37至43、47、53至77、79至83頁,偵2284卷第37至39、43至69、79至123頁,偵2285卷第37、41至49、53至55、63至87 頁,本院卷第45至208、213至219、307至311、313至319、367至371、419至429頁),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於前 揭時間,因遭他人詐騙而依指示將前揭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後,另由被告將李寶珠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顯然係將上開3帳戶作為輾轉收取匯款及移轉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上開3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無訛。 ㈡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確有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匯入前揭款項後,復將李寶珠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而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準此,被告有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他人使用,又將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即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 ㈢然細繹前揭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順城」(或稱「陳俊宏」,LINE帳號名稱「Dr wei」等)之人、「將軍」、「劉樹容」之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54分許前之某時,先以Facebook Messenger聯繫「黃順城」後,由「黃順城」向被 告自我介紹,表示其係臺裔美籍人士,職業為外科醫生,曾在美國陸軍工作,目前受聯合國派遣在南蘇丹處理受傷之士兵、患者,其已申請退休,尚待聯合國批准,將於取得退休金後返臺云云,並主動提供LINE帳號,表示願與被告進一步聊天、交友,嗣經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以LINE聯繫 「黃順城」後,雙方遂交換照片,並持續聊天、相互了解彼此生活近況等交友過程,其中「黃順城」陸續對被告表示「你看起來很漂亮」、「你看起來像個女王」、「你看起來非常年輕漂亮」等恭維稱讚,並提及「我希望退休後來台灣見到你,我希望我的退休能盡快得到批准」、「我真的很想退休來台灣」、「我已經申請退休」、「我也希望能早日在台灣見到你」、「我的工作真的很冒險,因為恐怖襲擊,過去幾週我失去了很多醫生領域的朋友」、「有些人現在已經死亡,有些人受了重傷」、「因為我的工作很危險」等關於亟欲退休來臺與被告見面、戰地工作充滿恐怖攻擊等危險之話題,復隨著雙方線上交友之進展,「黃順城」開始對被告表示諸如「我發現你很有吸引力」、「那是我的心,我想靠近你」、「我在乎你」、「自從在網上認識你,我就愛上了你」、「請給我一個愛你的機會」、「我希望你成為我的妻子」、「我關心你,我愛你」、「我愛你女王」、「我將永遠愛你」等暗示情愫或表達追求被告,甚至明示愛意之言語字眼,並獲得被告之積極回應,而持續發展為類似網路戀情之關係,自此「黃順城」遂直接稱呼被告為「我的愛」、「親愛的」、「女王」,更將其所謂兒子「亨利」介紹與被告認識、接觸,又提及擬來臺購置房屋,及雙方將來在臺之婚戀生活等安排,過程中被告亦開始稱呼「黃順城」為「我的愛」,並向其表示「我對你的感情是認真的,我珍惜你」、「你會願意和我結婚嗎?」、「我想和你一起拍婚紗照」、「親愛的」、「你讓我越來越想你了」等語,此外亦詢問「黃順城」關於其退休何時批准、何時來臺等問題,而「黃順城」則多次向被告強調切勿將雙方之關係等告知任何人;嗣於110年9月28日,「黃順城」向被告宣稱其退休已被聯合國等批准,將儘快離開南蘇丹,返回臺灣與被告一起生活,但其必須先執行救援任務始能退休,並表示其攜帶現金並不安全,須將現金以包裹形式寄送予被告等情,但經被告認為直接寄送現金包裹並不妥當而予以回絕;又於110年10月4日,「黃順城」向被告表示所謂「亨利」需要手機、電腦等設備,以便完成考試,因「黃順城」身處戰地不便處理,故需被告代為支付新臺幣20萬元之費用,並承諾事後將返還該筆費用予被告,經被告表示無力支付後,「黃順城」便詢問被告是否可先行支付10萬元,經被告再次表示確實無力支付該筆費用,「黃順城」則提供所謂「亨利」學校班主任之聯繫方式,並表示班主任將建議付款方式,而對被告要求以比特幣支付該筆費用,或請被告向親友借款後代為支付,惟被告仍屢次向「黃順城」表達其並無能力支付款項;於110年10月13 日,「黃順城」突向被告表示其腿部中彈受傷,已不能再執行任務,欲返回臺灣與被告生活,其與在臺工作之「將軍」商量,「將軍」同意協助其離開南蘇丹,但其身處戰地無法使用帳戶,須支付機票費用,始能搭乘私人飛機前往臺灣,並提供所謂「將軍」之聯繫方式,經被告表示無力支付後,「黃順城」仍不斷以其腿部受傷需回臺治療、有生命危險等各種理由說服、催促被告代墊機票費用,或要求被告聯繫比特幣賣家以購買價值50萬元之比特幣,被告則向「黃順城」回稱其確實無資力,請「黃順城」採取其他方法解決問題,其後,「黃順城」又表示「將軍」願負擔部分費用,提議被告向他人借款或變賣珠寶籌措20萬元,惟未經被告回應;另一方面,被告聯繫所謂「將軍」,並詢問如何協助「黃順城」返回臺灣後,「將軍」對被告表示須支付費用50萬元,將提供帳戶予被告付款,又指示被告聯繫比特幣賣家購買比特幣,以便將款項匯出台灣,並承諾一旦款項匯至「將軍」之比特幣錢包內,將保證「黃順城」順利返回臺灣,過程中被告尚懇求「將軍」協助「黃順城」來臺,而對「將軍」表示「我跪地求求您…將軍大人,誠摯懇求您幫助 黃順成 脫離困境好嗎?」等語。 ㈣惟迄於110年10月23日,先由「將軍」向被告表示付款尚未完 成,「黃順城」另須支付人壽保險款項550萬元,始得離開 戰地返回臺灣等語,「黃順城」亦向被告宣稱與「將軍」商量後,其退休所須支付之總金額為600萬元,而其已與在臺 灣之所謂經理「劉樹容」商量,由「劉樹容」分次將款項匯給被告,並要求被告以該筆款項購買比特幣,匯入「將軍」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協助「黃順城」順利退休來臺,此時被告雖向「黃順城」抱怨「將軍」,表示「將軍」要求之金額不合理,更對「黃順城」表達其從未接觸比特幣,對於比特幣並不了解,且金額龐大,而對於購買比特幣一事產生遲疑,但「黃順城」仍持續訴諸雙方情感等理由說服被告;被告遂於110年10月23日晚間7時19分許,依指示聯繫所謂經理「劉樹容」,「劉樹容」先表示將分次將600萬元匯款 至被告之帳戶,不斷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或銀行帳戶存摺,並寄送予「劉樹容」,經被告詢問可否匯款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即可,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3帳戶之帳號資料,另向「 劉樹容」詢問可否由「劉樹容」直接為「黃順城」處理購買比特幣等後,「劉樹容」則強調其將協助被告聯繫比特幣賣家並購買比特幣,並指示被告聯繫比特幣賣家,將比特幣錢包位址傳送予比特幣賣家,以便著手處理購買比特幣事宜;繼於110年10月25日,「劉樹容」先指示被告提領帳戶內之10萬元後,持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另由「劉樹容」先 後提供不同比特幣交易店家之聯繫方式後,被告則應允於隔日前往銀行確認款項是否已經入帳,再前往臺中地區之比特幣交易店家購買比特幣,嗣於110年10月26日,被告即依「 劉樹容」之指示,提領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前往上開比特幣交易店家,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並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被告尚曾向「將軍」確認是否收到其所轉匯之比特幣;此後「劉樹容」仍多次要求被告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繼續購買比特幣,惟因被告認「劉樹容」尚未提供匯款憑據,或尚未確認「劉樹容」所提供之匯款憑據所示金額,與匯入帳戶之款項金額是否相符,而未依指示再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另於110年10月28日、29日,被告再次向 「將軍」表示「麻煩您!拜託您!懇求請您即刻發揮您善良的慈心,盡一切所能,快快幫助 黃順成 離開那危險要命的地方 好嗎?我再次懇請哀求您!因為我們都沒有錢了。求 您了。」等語,懇求「將軍」協助「黃順城」返回臺灣,惟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36分許,因被告察覺有異,遂向「劉樹容」質問「你為何要將我的帳戶又轉給這麼多人匯款?」、「為何你要陷害我?」,「劉樹容」則向被告搪塞「銀行只是凍結你的賬戶問你一些問題」、「聘請律師」等語,被告回覆以「我太單純了,我不該給你我的帳戶,但我只想幫助你的朋友」、「匯款人我跟本不認識」,「劉樹容」仍對被告託稱「找個律師,律師會幫你的」,被告則繼續質問以「為何 李寶珠 會提告,是你詐騙她的錢嗎?」、「劉樹榮先生,原來是你和李寶珠串通好來陷害我的嗎?」等語,迄於110年10月30日,「劉樹容」僅要求被告等待,並稱銀 行將退回款項予匯款人等,此後即未再正面回覆,被告則持續對「劉樹容」傳送「請你務必一定要幫我出面解決 好嗎 ?」、「請你告訴我,你的聯絡電話 好嗎?」、「你居心 何在?為何你要陷害我?」、「原來你跟你的朋友陳俊宏和將軍都是同一夥陷害我又詐騙我的人!!」、「他們為何會提告?是你詐騙她們的錢嗎?」、「提告人已不斷地陸續增加」、「我想跟你聯絡,請你告訴我 你的真實本名好嗎? 」等訊息,惟始終未獲「劉樹容」回覆。 ㈤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於前揭時間,以Facebook Messenger、L INE與上開「黃順城」、「將軍」、「劉樹容」(無證據證 明有1人以上)先後取得聯繫,並與「黃順城」開始聊天等 交友過程,歷經數週時間後,隨著雙方線上交友之進展,始持續發展為類似網路戀情之關係,過程中「黃順城」確係宣稱其身處戰地,工作具高度危險性,並多次提及其已申請退休,預計領取退休金返回臺灣定居,並願與被告結婚及共同生活等事項,對被告營造其身分條件特殊且具來臺購置房屋之資力,乃至即將於領取退休金後退休,並返回臺灣定居之印象,而對被告灌輸雙方將來在臺婚戀生活之理想願景,除上開交友過程本身係一詐欺手法(fraud scheme),目的在以各式不實資訊、話術引誘交友對象陷入騙局外,對話內容尚未見有何顯然不合理或不自然之處,而被告與「黃順城」聊天、交友過程中,亦曾向「黃順城」詢問其姓名、年籍、背景等基本資料,並對「黃順城」某些帶有機械翻譯語調而略顯不自然之發言內容提出疑問等情;復參諸雙方交往約經1個月後,「黃順城」遂利用上開鋪陳,開始陸續以「代收 現金包裹」、「代墊學校費用」、「代付返臺機票費用」等名目,要求被告收受包裹、支付款項,並承諾事後將以高額退休金返還,嗣經被告屢次明確表達其確無資力支付任何款項而未依指示配合付款後,「黃順城」始改弦易轍而以「代為收取、支付退休所須之款項」為由,要求被告與所謂「將軍」、「劉樹容」等人聯繫,依指示提供帳戶,復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劉樹容」、「將軍」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以支付所謂退休所須之款項予「將軍」等節,可見「黃順城」等人原係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學校費用」、「機票費用」等款項,因遭被告拒絕,方改為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購買、轉匯比特幣,則雙方聯繫對話過程雖未經全盤且無闕漏還原、揭示,前揭LINE等對話紀錄內容當非出於事後杜撰變造,亦非事前或事中刻意勾串編織所得,應屬可信,否則大可將雙方完整、無破綻之交友過程詳盡呈現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無須揭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環節,亦無須分由「黃順城」、「亨利」、「將軍」、「劉樹容」等不同人物與被告聯繫對話,況前揭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已顯示被告若干欠缺思慮之行事態度。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110年9月12日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認識「黃順城」,「黃順城」宣稱其在南蘇丹之美國軍事基地擔任外科醫生,雙方認識1個多月後, 對方向伊宣稱欲退休返臺,必須繳付機票等費用,因其不便使用帳戶,要求伊以妻子名義匯款,但伊不同意支付任何費用,「黃順城」即表示「將軍」將協助其離開基地返臺,但必須支付費用,又表示「劉樹容」將協助其退休返回臺灣,要求伊與「劉樹容」聯繫,「劉樹容」則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表示要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協助「黃順城」離開軍事基地返臺;伊便依「劉樹容」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供給對方,「劉樹容」就一直催促伊提領款項,並教伊如何購買比特幣;伊前往銀行提領共41萬元,對方表示其中1萬元是對方給伊的交通費用;後來有其他人匯款至上 開帳戶,伊就沒有再去提領;伊並不知道被害人將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係對方指示、催促伊前往臨櫃提領後,再指示伊前往臺中比特幣交易店家,以其提領之款項購買比特幣,將比特幣提供予「將軍」;伊不懂比特幣,是比特幣交易店家員工幫伊操作的;後來伊上開帳戶不能提領、轉帳,伊前往銀行詢問,方知道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伊才察覺不對;伊沒有見過「黃順城」、「劉樹容」,伊不知道「黃順城」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也是被對方陷害的,伊一直信任、聽信對方,伊只是好意,一心想幫助「黃順城」,沒想到對方竟然將上開帳戶轉給被害人匯款;伊離婚很久,目前是單身;伊與「黃順城」互動後,覺得對方值得信任,伊完全聽信對方;「黃順城」用感情欺騙伊,讓伊陷入感情深淵,「黃順城」承諾保證會全心全意愛伊,永遠愛伊,萬萬沒想到對方拿伊的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語(偵1362卷第23至32、108至110頁,偵2032卷第26至28頁,偵4424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75至277、403至413頁),尚非全屬無稽。是稽之前揭證據資料,自無從遽指被告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 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嗣依指示將李寶珠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時,主觀上亦已認識或預見將匯入上開3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並 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 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其年齡、學歷及工作經驗,應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未曾與對方見面,亦未深入了解、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即聽信對方說詞,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與協助對方返臺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卻未曾質疑;被告係貪圖1萬 元之車馬費,故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性質並不在意;被告購買比特幣時,經比特幣交易店家詢問,並簽署切結書,足見被告知悉該等款項來源有問題等語。惟查,考諸卷內各項事證,僅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依 「劉樹容」之指示,將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劉樹容」;另由被告依「劉樹容」之指示,在李寶珠匯入前揭款項後,以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李寶珠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復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劉樹容」等人所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內。本件被告係因線上交友及網路戀愛,以Facebook Messenger、LINE聯繫「黃順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因誤信「黃順城」等人之詐術(即愛情騙局),遂依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之帳號資 料,作為所謂「黃順城」退休所須支付之費用匯款之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復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以協助「黃順城」將上開款項支付與所謂「將軍」,是就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徒憑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已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3 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其將李寶珠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業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謂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徵諸前引蔡秋桂、李寶珠、陳淑媚、戊○○、甲○○等提供之LI 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等件,可知蔡秋桂、李寶珠、陳淑媚、戊○○、甲○○5人均係在Facebook或LINE上進行線上交友, 先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具有「聯合國維和部隊」、「聯合國軍官」、「海外戰地醫生」等身分之人聯繫後,逐步建立若干情感基礎及信賴關係,始經對方以諸如手機、錢包遺失、退休前須支付各種費用、籌措返臺機票費用等理由,輔以戰地充滿危險、現已受傷情況危急,或亟欲退休返臺結婚等說詞,要求其等代為支付購買機票等費用,或代為償還特定款項,並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對方所指定之帳戶,事後始經警方通知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足見蔡秋桂等5人 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實係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此類愛情騙局,對其等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對照上開5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對話過程,其中關於交友對象之性別、身分、職業等背景設定,及所謂身處戰地、工作充滿危險、亟欲退休後返回臺灣等相關說詞,均呈現高度共通性及相似性,對方要求須先行支付各種名目之費用,始得協助交友對象退休或離開戰地,返回臺灣結婚或共同生活等環節亦如出一轍,凡此各情,實均與本件被告前揭與「黃順城」等人聯繫、交友等過程,並曾被對方要求依指示代為支付機票費用之情節極為酷似,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同一類型之手法,對上開5 人及被告遂行詐術,藉此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復依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從事收取或移 轉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至為灼然。況被告就案外人張美慧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所涉詐欺等犯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1年 度偵字第2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處分書存卷為證(本院卷第349至353頁),則上開5人乃至其他將款項 匯入上開3帳戶之人與本件被告,既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類型之手法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或從事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等行為,倘單純僅因被告確實無力支付對方所要求之費用,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嗣後變更詐欺手法,改為向被告要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以及購買、轉匯比特幣等片面因素,逕在認事用法上異其評價,亦非事理之平。 ㈦另參諸本件被告與「黃順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友或聯繫之過程,固存在若干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甚相合,乃至與常情事理未盡相符之處,而被告誤信上開「黃順城」等人關於支付所謂退休所須之款項予「將軍」等節之說詞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主觀上認識或預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一情,二者確非不能併存,然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日新月異、與時俱變,其藉由刊登廣告、訊息,佯以貸款融資、求人徵才、線上交友等名義,利用借款者經濟困窘而有資金需求之處境,或求職者急於謀得工作機會之心理,抑或交友者基於情感基礎或主觀期待而選擇信任交友對象之傾向,改以較為迂迴之詐騙手法取得或暫時控制金融帳戶,並在帳戶持有人未及察覺異樣之際,利用其所詐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既非事理所不可想像,亦非絕無僅有之特例,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之認知及判斷能力,每因個案而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則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之行為,容或因其一時輕率、疏於防範 而陷於錯誤所致,惟既仍存有被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轉匯比特幣之可能,即不能徒以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 用,且其將李寶珠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必然已有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又揆以卷內各項事證,堪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原係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各種款項,因遭被告拒絕,方改以「代為收取、支付退休所須之款項」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復依指示提領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再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則前揭情形實與詐欺集團成員初以線上交友及網路戀情為契機,藉此與目標對象建立若干信賴關係後,另行提供可賺取高額報酬之工作機會,或介紹獲利頗豐之投資管道,誘使目標對象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或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已有不同,自難遽謂被告係以獲取上開1萬元之交通費用 為目的,而依「劉樹容」等人之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轉匯比特幣,此觀被告轉匯上開比特幣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後,仍向「將軍」懇求其協助「黃順城」離開戰地退休返臺一情,亦臻明瞭。準此,本件既難以認定被告在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即無從逕認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遽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共同正犯。末查,被告本件於前揭時、地,依指示提領李寶珠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尚係親自以臨櫃提款方式為之,且被告前往上開幣旺數位有限公司(台中比特幣ATM)購買比特幣 時,尚係以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身分證件,提供上開比特幣交易店家核對並申請開立比特幣錢包,自不能徒憑被告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一節,遽認其主觀上對於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必然已有預見,毋寧益徵被告確係因誤信「黃順城」等人之詐術(即愛情騙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轉匯比特幣,被告主觀上既欠缺共同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依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與「劉樹容」,另依 指示在李寶珠因遭詐欺匯入前揭款項後,提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購買比特幣轉匯至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尚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回併案審理(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5、4898號併辦 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給素未謀面、對 真實身分或背景毫無所悉之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9月12日,經由LINE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庫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自稱「黃順城」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而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 ⒈於110年7月1日,在臉書以暱稱「陳官廳」與告訴人韓桂珠成 為好友,再以LINE與韓桂珠聯繫,假意與韓桂珠交友,向韓桂珠佯稱其在伊朗之7歲女兒人身安全有疑慮,需1筆資金將其送回臺灣由韓桂珠代為照料、其女因未施打疫苗而滯留在印尼另需1筆資金、其欲來臺灣找親戚需買機票費用云云, 要求韓桂珠匯款,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丁○○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指示韓桂珠匯款至該帳戶,致韓桂珠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鎮○○ ○路000號羅東南門郵局,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被告丁○○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因韓桂珠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於翌(28)日11時59分許經警方通報華南銀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⒉於110年9月底某日,在臉書以暱稱「Haruki Abe」假意與告訴人陳怡晶交友,自稱係醫生,在聯合國上班,並以LINE向陳怡晶佯稱其上班地點比較危險,要將其所有的錢及文件,用包裏寄給陳怡晶保管云云,再冒稱係物流公司人員,詐稱上開包裏需支付變更名稱及機票等費用云云,致陳怡晶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4分許,在臺灣銀行臨櫃依指 示匯款200,000元至被告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惟因有 人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於翌(28)日11時59分許經警方通報華南銀行圈存該筆款項,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本件提起 公訴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 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成立犯罪者,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告前揭被訴(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