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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朱俊瑋

第463號

第5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嘉閔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訴字第324、463、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劉嘉閔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4、463、529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1月25日寄存送達,並於同年12月5日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同年12月5日起算20日。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1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書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嗣經本院於112年1月18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且該裁定於112年2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並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是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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