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駿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52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駿承因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0號之晶晶小吃店,徒手毆打員工即告訴人鄧定田,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