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駿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駿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字第11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1年度苗簡字第52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 ,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駿承因消費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晚上9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00號之晶晶小吃店,徒手毆打員工即告訴人鄧定田, 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1年6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