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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魏宏安朱俊瑋許文棋

原 告
林貴蘭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
告 王丕彰
被 告
林曉菁
王陞景
陳俊廷
上開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王陞景、陳俊廷、王丕彰、林曉菁所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判決,其中就原告主張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認被告王陞景、陳俊廷、建順公司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同法第47條之罪,至被告王丕彰、林曉菁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其餘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尚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王丕彰、林曉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移送至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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