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貴蘭、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3號 原 告 林貴蘭 被 告 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 告 王丕彰 被 告 林曉菁 王陞景 陳俊廷 上開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王陞景、陳俊廷、王丕彰、林曉菁所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判決,其中就原告主張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部分,認被告王陞景、陳俊廷、建順公司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同法第47條之罪,至被告王丕彰、林曉 菁部分,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犯行,與其餘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尚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王丕彰、林曉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聲請移送至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