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施麗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麗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639、7640、804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麗月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麗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 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後,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7時左右,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雙證件影本、餘額收據, 寄送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 表之方式,詐欺告訴人田慧萍、楊智凱、林詩宜、冼德龍、康如毅、張惠玲、陳冠傑及謝旭彥,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入上開4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告訴人等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茲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告訴人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4帳戶開 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照片、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上開4帳戶資料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堅決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需要一筆資金,想要貸款,110年7月9日接到一通貸款簡訊,點擊簡 訊中的網站連結,填寫個人資料後,有人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加他的LINE,對方暱稱為「李政育」,表示要幫我做財力證明,製造存提紀錄,貸款比較容易過;他要求我更改提款卡密碼,並將上開4帳戶的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雙證件 影本、餘額收據,於110年7月13日到便利超商寄出,之後「李政育」每天跟我報告進度,直到110年7月16日「李政育」說收到我寄的包裹,並要我等兩個禮拜,但在110年7月19日我就接到兆豐銀行行員電話,通知我的帳戶要被警方警示,我就去派出所報警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7月13日17時左右,在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統一超商宏橋門市,將上開4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已更 改為對方要求之密碼)、雙證件影本、餘額收據,以店到店寄貨方式,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政育」之成年男子(下稱「李政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8049號卷第12至13頁、110偵7639卷第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110偵8049號卷 第39至41頁、第42至49頁、第50至55頁、第61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各該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4帳戶內,嗣遭不詳人提領等事實,亦 據各該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⑴就告訴人田慧萍部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手機顯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見110偵7639卷第17至26頁);⑵就告訴人楊智凱部分,有轉帳匯款單 據影本、通話明細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7640卷第21頁、第25頁、第41至42頁);⑶就告 訴人林詩宜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78至83頁);⑷就告訴人冼德龍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見110偵8049卷第87至93頁);⑸就 告訴人康如毅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98至114頁);⑹就告訴人張惠玲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118至126頁);⑺就告訴人陳 冠傑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通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130至137頁);⑻就告訴人謝旭彥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0偵8049卷第139至151頁)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申設之上 開4帳戶確實遭不詳人不法利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寄交上開4帳戶資料。 ㈣被告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 有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之對話紀錄為證,觀諸卷附被告與「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間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顯示對方已明確表明「新光銀行個人信貸」、「銀行綁約12個月」、「總貸款額度100萬元」、「7年期攤還每月本利13657元」、「公司手 續費4%總40000元」等申辦貸款息息相關之訊息(見110偵80 49卷第61頁),對方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影本、4 家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卡、餘額收據(見110偵8049卷第62頁),以作為申貸使用,被告遂依指示拍照、傳送 。且細繹前開LINE對話,可知對方非但自稱為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工作人員「李政育」,甚至有傳送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李政育之名片予被告,且名片上亦留有公司地址、聯絡電話(見110偵8049卷第61頁),經將此公司資訊核對真 正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可知對方所留之貸款公司訊息,無論公司名稱、公司地址、統一編號皆與真正之「永邦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有極高相似性 (見簡上卷第43頁),足見詐欺集團是以永邦國際資產有限公司此等使人極易混淆之名義,假借協助辦理貸款之名,向一般大眾收取其等個人金融帳戶使用,一般民眾乍見此等訊息,確有可能誤信對方即為合法貸款公司。甚且,被告於寄出上開4帳戶資料後,尚有向「李政育」表示:「我的雙證 件影印本沒有寫貸款專用,可以幫我填嗎」,而「李政育」復聲稱:「好的,沒問題,我在交代一下」、「您好,這邊公司有收到您的資料了,接下來核對正確都沒有問題」、「這兩天就會開始處理包裝資料的部分了」等語(見110偵8049卷第72頁),惟嗣後被告欲再與之聯繫申辦貸款進度時, 對方已讀不回隨即失聯等情,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因極需辦理貸款而將上開4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㈤再者,經本院以「李政育」為檢索條件,依職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有其他案件之多名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留下資料後,有一自稱「李政育」之人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辦理資金流動始符貸款條件,其等遂依指示至超商將帳戶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李政育」指定之人收受,旋該等帳戶即被作為詐騙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之案例,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均認尚不能排除該等案件之被告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而俱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8、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17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6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48號、110年度偵字第268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65至79頁)。 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被告聲請調查,故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是被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以貸款需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詐騙,乃依指示寄交帳戶資料予對方等詞,確非無稽。 ㈥而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智凱遭詐騙後,除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 外,同時亦有匯款至案外人林紫蕾名下帳戶,而林紫蕾供稱因缺錢透過「李政育」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節與被告所稱有高度雷同,而該案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不能排除林紫蕾係遭人以申辦貸款為由騙取帳戶之可能,而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70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59至61頁)。甚至,本案被告交付上開4帳戶資 料予「李政育」之行為,經另案檢察官認定其因極需辦理貸款而受騙,其應為被害人,且將相關被害經過敘明於犯罪事實欄,而對收取被告4帳戶資料之案外人林玫伶提起公訴,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8969號起訴書在卷可資參酌(見簡上卷第45至58頁)。 ㈦被告雖於本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對於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110偵7639卷第36頁反面),惟觀諸該次詢問筆錄全文,被告仍向 檢察事務官稱其要辦理貸款,但沒有財力證明及薪資證明,所以才會找「李政育」辦貸款,對方要幫其做帳戶金流往來,要製造戶頭資金進出紀錄,這樣貸款比較好辦下來之理由,令其寄出帳戶資料等節(見同上卷頁)。綜觀被告上開陳述可知,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坦承其主觀上預見其交寄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檢察事務官一直叫我認罪,我說是因為貸款才被騙,他說這就是詐欺,如果不承認的話要用更重的罪來判,還說詐騙銀行要再告我一條背信還是什麼罪名,我吃憂鬱症的藥記不清楚了等語(見簡上卷第125頁),益徵被告 之真意在於說明其主觀上頂多知悉「李政育」將以不實在之方法美化帳戶,以利其向金融機構貸款,而非供承其已預見他人將以其所交寄之帳戶為工具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是本案尚難僅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上開認罪之表示,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㈧復酌以被告自承:我當時急著用錢,要辦貸款,但是我沒有薪資證明,也沒有財產及存款證明,銀行不會受理我的貸款,我之前只有辦過信用卡貸款,沒有辦過其他貸款,我以為這次的程序跟以前差不多,只是要付比較高的手續費,所以才會被騙等語(見苗金簡卷第31頁,簡上卷第126頁)。 則被告既無法透過正常金融機構管道借貸款項,在其選擇代辦貸款途徑時,自無法以金融機構標準放貸程序嚴格檢視,被告依佯裝為代辦公司人員之詐欺集團之指示提供帳戶等相關資料,其當時之心態為亟欲籌得款項,處於急迫、資訊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代辦貸款業者之要求,為順利取得貸款乃交付上開4 帳戶資料,致遭詐欺集團利用,此思慮未週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連性,自不得遽予推論被告於交付上開4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4帳戶資料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㈨至被告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他人以製造不實交易紀錄,雖有與 他人共同構成訛詐銀行貸款之可能,但此乃是否另構成共同向銀行詐欺取財之問題,此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無涉。再銀行就貸款雖設有一定門檻,但因其所能承擔之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是以挑選貸款對象自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刻意製造交易紀錄」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罪責;且縱令被告認識「製造交易紀錄」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上開4帳戶資料交予詐 欺集團,係供詐騙他人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倘各行為人就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僅需掩蓋於「非法」二字之大旗下,則人人均可能輕易入罪,亦無需法典條列以明文規範人民之行為準則。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為美化帳戶,即逕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㈩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而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日益困難,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金錢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於現行法未將單純提供帳戶行為,專設刑事處罰明文,本案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即將其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寄出,固有失慮之處,然亦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與向銀行業者申辦過程存有差異,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41頁),可徵被告素行尚佳,亦非有相關司法經歷之人。復參以被告於110年7月20日發現受騙後,即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案乙節,有該所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110偵8049卷第74頁),則被告辯稱係有貸款需求遭騙而提供上開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其亦遭詐欺集團詐騙等情,即非無據,尚難逕認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然被告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係因欲辦理貸款而 提供,足認被告並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之動機與目的,自難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及故意。從而,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難以積極直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未察及此,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求為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備註 1 田慧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田慧萍,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田慧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6時47分 17985元/兆豐銀行帳戶 提告 2 楊智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撥打電話予楊智凱,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楊智凱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扣會員費用,需操作帳戶更正,致楊智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8時26分 10000元/中國信託帳戶 提告 3 林詩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林詩宜,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表示要退還費用予林詩宜,需配合操作帳戶,致林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7時52分 7054元 /中國信託帳戶 提告 4 冼德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冼德龍,佯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冼德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6時10分 4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18分 9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 5 康如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康如毅,佯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物流公司條碼掃錯,將長期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康如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6時17分 4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 提告 110年7月16日16時20分 49985元/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7時27分 49985元/中國信託帳戶 110年7月16日17時30分 49985元/中國信託帳戶 6 張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惠玲,佯稱為血氧機賣家,因資料輸入錯誤,誤設為經銷商資格,將定期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張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8時56分 29985元/台新銀行帳戶 提告 110年7月16日19時44分 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9時50分 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7月16日19時54分 30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7 陳冠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冠傑,佯稱為網路賣家客服人員,因購買件數誤植為20件,需操作帳戶更正,致陳冠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6時56分 17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 8 謝旭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謝旭彥,佯稱為網路口罩賣家,因資料輸入錯誤,誤設為大盤商資格,將定期扣款,需操作帳戶更正,致謝旭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6日17時8分 30123元/國泰世華帳戶 提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