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麒
謝政峰
邱義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8號、第1932號、第2936號、第3293號、第4775號、第477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04號、第6427號、第7666號、第7667號、第76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宇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政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義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麒、謝政峰、邱義淳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易成為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之工具,竟因缺款花用,而各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簿手劉嘉閔(業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審理中)、劉義農(已殁),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對價。嗣劉嘉閔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據電信犯罪分工模式,經由通訊軟體、各大交友軟體或虛擬貨幣平台刊登不實之訊息,並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詹雯琪、劉香佩、徐秀玉、陳薇帆、蔡璧皥、劉佩妮、曾靜芝、陳萱、詹雅婷、柯孟吟、陳素如、江妃淑、李雯珍、陳佳榆、謝沁霈、黃慧敏、陳佩俞,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將詹雯琪等人匯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雯琪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香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徐秀玉、陳薇帆、蔡璧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詹雯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萱、詹雅婷、陳素如、江妃淑、曾靜芝、陳佩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李雯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謝沁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宇麒、謝政峰、邱義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宇麒、謝政峰、邱義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9、26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人、劉義農於警詢(八德分局警卷第63至67頁)及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嘉閔於偵查中之證述(偵1932卷二第10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10 年11月19日函文暨附件(廖伯皓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10日函文暨附件(蔡宇麒資料及交易明細等)、戶名謝政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戶名邱義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截圖、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合作契約書、蒐證結果報告、通訊軟體LINE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1 年1 月3 日函文暨附件(謝政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薇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成功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永豐銀行匯款單、湖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戶名邱義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陳怡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柯孟吟、陳素如、江妃淑、詹雅婷、曾靜芝、陳萱、劉佩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柯孟吟、陳素如、江妃淑、詹雅婷、曾靜芝、陳萱、劉佩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2月27日函文暨附件(邱義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11日函文暨附件(邱義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芳苑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1月26日函文暨附件(陳素如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 年2 月14日函文暨附件(江妃淑報案資料、手機對話截圖、江妃淑臺銀帳簿存摺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台新銀行存款存入憑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11月2 日函文暨附件(詹雅婷報案資料、手機翻拍截圖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10月11日函文暨附件(曾靜芝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0月22日函文暨附件(陳萱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29日函文暨附件(劉佩妮報案資料、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手機翻拍照片、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表、帳戶個資檢視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轉帳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明細表、中國信託轉帳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照片、戶名吳如誼開戶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 年2 月16日函文暨附件(戶名謝政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王順利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8日函文暨附件(戶名林玉梅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 年12月23日函文暨附件(戶名王浩軒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 月10日函文暨附件(謝政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素如手機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2 月14日函文暨附件(江妃淑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江妃淑存摺影本);被害人陳佳榆遭詐騙匯款時地一覽表、中國信託111 年4 月2 日函文暨附件(邱義淳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文(廖伯皓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函文暨附件(洪聖鈞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榆遭詐騙案與王曦對話紀錄、陳佳榆遭詐騙案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陳佳榆遭詐騙其他記錄、陳佳榆遭詐騙案與幣商對話購買轉帳記錄;帳戶個資檢視表、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呈報單、手機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謝政峰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報告書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新銀行111 年3 月1 日函文暨附件、中國信託111 年1 月4 日函文暨附件(曾詩凱及張健城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日盛銀行111 年1 月4 日函文暨附件(蔡宇麒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0 年12月1 日函文暨附件(帳戶個資檢視表、黃慧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NE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日盛銀行110 年12月6 日函文暨附件(蔡宇麒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截圖、江妃淑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 年11月2 日函文暨附件(詹雅婷報案資料、手機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宇麒日盛銀行開戶資料、蔡宇麒日盛銀行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場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 年11月3 日函文暨附件(被害人陳佩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宇麒、謝政峰、邱義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施用詐術而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各該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又被告蔡宇麒、謝政峰、邱義淳以交付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3人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宇麒前於5年內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謝政峰、邱義淳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3人均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竟為圖謀不法利益,恣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致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治安非輕,並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衡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被告3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蔡宇麒從事不動產仲介,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謝政峰在便當店工作,月收入3萬4千元;被告邱義淳從事玻璃裝修,月收入3萬5千元,尚須照顧高齡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以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5至119、215、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3人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本院就其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宇麒、謝政峰、邱義淳自陳其各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本院卷第267頁),此為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雖為其等所有且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金融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檢察官蔡明峰、莊佳瑋、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付時間/地點 金融帳戶 對價 (新臺幣) 收簿手 1 蔡宇麒 110年8月間某日/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旁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宇麒日盛銀行帳戶) 1萬元 劉義農 2 謝政峰 110年10月14日某時/苗栗縣竹南鎮運動公園附近全家便利商店門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5000元 劉嘉閔 3 邱義淳 110年9月間某日/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附近土地公廟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邱義淳兆豐銀行帳戶) 1萬元 劉嘉閔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雯琪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8日12時9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小宇」結識詹雯琪後,再以LINE暱稱「Azhe」向詹雯琪佯稱在投資平台儲值金錢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詹雯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3時31分許 35萬6736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2 劉香佩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3日前某時,以LINE向劉香佩佯稱在LMCF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劉香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4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4日21時44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3時29分許 27萬元 蔡宇麒日盛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1日9時41分許 50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1日9時42分許 50萬元 110年10月21日9時43分許 50萬元 110年10月21日20時43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17時27分許 5萬元 3 徐秀玉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某時,透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小太陽」、「April」之帳號結識徐秀玉後,再以LINE「小太陽」、「April」、「簡易換幣商城」向徐秀玉佯稱在Etber.co投資平台以現金匯款至指示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徐秀玉陷於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16時49分許 1萬200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10月22日0時12分許 5萬元 4 陳薇帆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餘生」之帳號結識陳薇帆後,再以LINE向陳薇帆佯稱在幣安平台匯款儲值金錢投資虛擬貨幣可迅速賺錢云云,致陳薇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9日20時4分許 1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21時許 1萬元 110年10月20日21時1分許 1萬元 110年10月21日15時26分許 200元 110年10月22日17時25分許 2萬元 5 蔡璧皥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13時許,透過網路交友OMI平台結識蔡璧皥後,再以LINE暱稱「子嵐」向蔡璧皥佯稱下載LGP交易所網站,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蔡璧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5日19時44分許 2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6 劉佩妮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愛派族以「阿俊」結識劉佩妮後,再以臉書Messenger、LINE向劉佩妮佯稱在Amber.co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佩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2時37分許 5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26日23時38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6日23時39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9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110年9月30日12時許 22萬元 110年9月30日12時33分許 18萬元 110年10月5日17時58分許 5萬元 邱義淳兆豐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8時1分許 5萬元 7 曾靜芝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3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金大可」結識曾靜芝後,再以LINE暱稱「多多」向曾靜之佯稱下載ImToen軟體,進行儲值金錢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曾靜芝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5時9分許 2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日15時1分許 2萬元 8 陳萱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唱歌軟體全民party結識陳萱後,再以LINE暱稱「淡淡的思念」向陳萱佯稱在投資平台投資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陳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9日21時2分許 10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30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110年10月1日17時11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5日10時48分許 13萬元 邱義淳兆豐銀行帳戶 9 詹雅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2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王斌」結識詹雅婷後,向詹雅婷佯稱透過投資虛幣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詹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2時24分許 2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9月28日2時15分許 30萬元 110年9月30日1時53分許 20萬元 10 柯孟吟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9日某時,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南瓜」結識柯孟吟後,再以LINE向柯孟吟佯稱投資區塊鏈可賺錢云云,致柯孟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日20時37分許 2萬200元 邱義淳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4日21時2分許 20萬元 11 陳素如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2日12時46分許,透過網路唱歌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沉默」結識陳素如後,再以LINE暱稱「凱森」向陳素如佯稱在Amber.co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素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4日13時10分許 30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時57分許 50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1時37分許 10萬元 110年10月22日2時3分許 5萬元 12 江妃淑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日某時,透過網路結識江妃淑後,以LINE暱稱「阿文」向江妃淑佯稱SPMAX平台投資虛擬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江妃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2時15分許 45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1日12時52分許 20萬元 110年10月12日14時44分許 10萬元 蔡宇麒日盛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0日15時29分許 5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3日18時6分許 5萬元 13 李雯珍 (提告)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LMNO APP以暱稱「逆行者」結識李雯珍,再以LINE向李雯珍佯稱投資USTD幣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雯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2時許 31萬7696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0月22日12時18分許 48萬元 14 陳佳榆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y」之人結識陳佳榆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格拉沒有底」、「王曦」向陳佳榆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可獲利云云,致陳佳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9月25日14時18分許 5萬元 邱義淳中信銀行帳戶 15 謝沁霈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俊宏」向謝沁霈佯稱:投資外幣可大量獲利,但需要先使用imToken電子錢包匯兌方可進行投資云云,使謝沁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謝政峰中信銀行帳戶 16 黃慧敏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9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黃慧敏後,以LINE暱稱「陳佳豪」向黃慧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黃慧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2日19時53分許 5萬元 蔡宇麒日盛銀行帳戶 17 陳佩俞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陳佩俞後,以LINE暱稱「Abe」向陳佩俞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陳佩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 1萬元 蔡宇麒日盛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