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鈁 選任辯護人 劉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141號、111年度偵字第54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6859號、111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掩人耳目,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便利詐騙份子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騙 份子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正 合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明道」之人(下稱 「胡明道」)指示,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寄交予 「胡明道」指定之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庚○○、丁 ○○、甲○○、乙○○、辛○○、丙○○、己○○等人(下合稱庚○○等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庚○○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後移由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後移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後移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223 至2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人員,我上網查到這家公司,我才相信;對方說是代辦人員,他傳名片給我時,我真的有因為第一件案子,我有上網去查他公司行號、公司電話、傳真電話、統一編號,甚至他打電話來給我的電話我也用WHOSCALL去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232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確認對方來電是貸款,且查詢確實有興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才誤信該公司是合法貸款公司,被告發現狀況不對後,立刻於111年3月2日21時7分去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報案,倘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又豈會自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 頁)。經查: ㈠本案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2月23日10時3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1 樓統一超商正合門市,以店到店寄送包裹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封面影本寄予「胡明道」指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 偵字第51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31、231至234頁,111年度偵字第6859號卷第15至19頁,111年度偵字第7308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06、233頁),復有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帳戶基本資料、LINE對話紀錄、貨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41、147、255至283頁,111年度偵字第54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另告訴人庚○○ 等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之事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43、147頁,偵卷二第3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足認本案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所使用之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抑或在家中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欺、洗錢手法,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任令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存款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應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凡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依一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亦與其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無必然關係,蓋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㈣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滿24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服務業與科學園區工作之經驗(見偵卷一第234頁),佐以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88 頁),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知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將該帳戶作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34頁);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知道把帳戶 資料跟密碼告訴他人可能會被拿來做不法用途等語(見本院 卷第107頁)。又被告所稱本案代辦貸款流程,「胡明道」僅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3家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3家銀行金融卡、3張交易明細表等(見偵卷一第271頁),並未告知被告其職稱為何、也沒有給被告其手機號碼或辦公室電話、跟「胡明道」的聯繫方式只有LINE,並無其他方式(見偵卷一第255至281頁),且「胡明道」要求被告寄送提款卡、密碼,此情顯然與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異。故被告應已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胡明道」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辯詞置辯。然被告所查詢者,亦僅有興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對於興源公司實際經營業務為何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235頁),亦無從以上開登記資料證明與被告對話之「胡明道」即為興源公司之員工,被告於寄件時也未確認收件人是否即為「胡明道」(見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既自陳因前案經驗而有查證興源公司,然對於「胡明道」是否為合法代辦公司員工均未查證,於寄件時更未確認收件人為何人,難認被告有為確實之查證行為。又被告事後縱至警局報案,然被告亦供稱:我是在銀行通知我帳戶我時馬上去報警(見偵卷一第234頁),是被告係於得知其申辦帳戶淪為人頭帳戶後,始至警局報案,尚不足證明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之際,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庚○○等 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附表編號6、7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庚○○等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科學園區從事品保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須扶養1名女兒、自己有癲癇、目前須每月賠償另 案被害人1萬5千元以上、償還紓困貸款、車貸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庚○○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15時2分許起,假冒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主管,以電話向庚○○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造成支付1筆10萬元款項,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7日18時5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庚○○警詢證述(偵卷第87至95頁)。 ②告訴人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97至103、111頁)。 111年2月27日18時6分許 4萬9,985元 2 丁○○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起,假冒遠傳Friday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因多出10筆訂單、帳戶有異常,須操作網銀APP做系統資料整合修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8日0時46分許 9萬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丁○○警詢證述(偵卷二第21至27頁)。 ②告訴人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寫匯款明細(偵卷二第55至58、63、69、141頁)。 3 甲○○ (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起,假冒為東森購物員工及台北富邦銀行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內部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造成多10筆訂單,依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7日2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 4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4頁)。 ②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65至67、71頁)。 111年2月27日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 4萬9,987元 4 乙○○ 於111年2月27日17時許,假冒為東森購物電商,以電話向乙○○佯稱因錯誤設定,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2月27日2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乙○○警詢證述(偵卷第45、46頁)。 ②被害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49、53頁)。 5 辛○○ 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起,假冒為電商業者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辛○○佯稱因經銷商出貨有誤,造成多扣2筆金額,須操作銀行APP解除個資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7日2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21時22分) 1萬9,987元 彰化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辛○○警詢證述(偵卷第33、34頁)。 ②被害人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偵卷第35至37、41頁)。 111年2月27日21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3月1日) 103元 6 丙○○(提告) 於111年2月27日,佯裝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其購買之熱水器有重複扣款之情形,需依銀行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取消更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7日17時24分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丙○○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859號偵卷第31至39頁)。 ②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7、55、57、61至65頁)。 111年2月27日17時27分 3萬元 7 己○○ 於111年2月26日晚上7時20分許起,假冒為東森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因店員輸入錯誤,誤設定為購買紙尿布15組,將造成重複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2月27日16時55分許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①被害人己○○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7308號偵卷第63至65頁)。 ②被害人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至61、69頁)。 111年2月27日17時12分許 3萬元 111年2月27日17時16分許 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