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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魏正杰

  • 當事人
    巫官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官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官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巫官有於民國112年1月2日下午3時許起至8時40分許止,在 苗栗縣○○市○○路00號黑白切小吃店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 午8時4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行至同縣市中央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 ,因尾燈未亮及行車搖擺為警攔查發現酒味濃厚,並於同日下午8時56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巫官有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0號,下稱偵卷,第17至18、45至46頁;本院卷第29、34至35頁),並有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3、25至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據檢察官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至8、30、37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6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30、37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 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足認其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兼衡其前有2 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5月、6月(本院102年度 交易字第98號、桃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29號),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處遇反應薄弱(分別於103年3月10日、108年6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再嚴重漠視法令禁制,未能確實反思悔悟,不宜寬貸,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環保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尚有母親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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