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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秦芫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89號
  被   告 秦芫澧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芫澧為址設彰化縣○○鎮○○巷0000號之天鈺企業社合夥人,
    亦負責該企業社施工現場安全維護。緣天鈺企業社向欣達環
    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苗栗縣銅鑼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廠第二期
    工程之土木工程之綁鐵工作,陳縈成則係經友人介紹,於民
    國111年12月30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施工處,為天鈺企業社
    從事綁鐵等工作;秦芫澧原應注意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
    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
    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秦芫
    澧身為天鈺企業社之現場主管,負責指揮監督員工進行工作
    ,而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予陳縈成接受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
    架設安全防護網,亦未使陳縈成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
    防護器具,嗣於同日12時許,陳縈成因此自該工地2樓墜落
    至地下2樓,致陳縈成受有內出血、薦骨和骨盆閉鎖性骨折
    、左側近端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骨骨折與尺骨鷹
    嘴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縈成委由林易佑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芫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縈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4月26日竹環字第1120013617號函、112年1月7日竹環字第1120001191、1120001192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相關資料、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停工通知書(稿)等影本 全部犯罪事實。 4 大千綜合醫院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告訴人墜落受傷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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