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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魏宏安許文棋王瀅婷柳章峰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孟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苗簡字第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孟宏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事實經過完全不符,案發當日被告拿新臺幣(下同)600元的紅包給邱肇宏作為結緣金,邱肇宏牽著被告的手在神明面前擲筊,得到聖杯,邱肇宏說神明答應讓被告把這個香爐帶回家,當作與被告結緣,被告也答應把香爐帶回家,詎料變成被告偷竊香爐、犯竊盜罪,且邱肇宏當時收受被告的紅包,被告也有照相存證等語。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地點取走該香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經過苗栗市慈雲宮管理人邱肇宏的同意,在民國111年8月間傍晚約4、5點時,我在慈雲宮遇到邱肇宏,他帶著我擲筊,得到聖杯,就說神明答應可以把香爐帶回家當作結緣,所以我才帶走廟裡的香爐等語。惟查:

㈠被告確有如附件(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邱肇宏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無訛(偵卷第21頁至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4月15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8頁、第28頁至38頁)可佐,而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該香爐。

㈡又被告未經被害人邱肇宏即逕行取走上開香爐等情,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前往苗栗市○○街00○00號苗栗市慈雲宮,我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香爐,坦承觸犯刑法竊盜罪等語(偵卷第19頁至20頁);復於偵查中均供承:在苗栗市○○街00巷00號苗栗市慈雲宮徒手竊取鐵製香爐1個得手,承認竊盜罪等語(偵卷第49頁至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肇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8月10日7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發現的,當時我正在慈雲宮拜拜,結束後要返家時發現放在慈雲宮正前方的舊鐵香爐不見,遭竊取之物品為鐵製香爐,造價約3萬元等語(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3頁至37頁)可佐,堪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未經被害人邱肇宏同意,竊取該香爐。

㈢至被告雖於審理時改為辯稱:我於111年8月間傍晚4、5點有經過管理人邱肇宏同意,才搬走香爐作為結緣品等語,惟據證人邱肇宏之上開證述,其係於111年8月10日7時許發現香爐遭竊,且並未論及同意他人取走香爐乙事,又經審諸上開被告行竊時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到有邱肇宏,又該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行竊之時間為111年8月10日2時44分至52分許,亦與被告辯稱之111年8月10日16時、17時即傍晚4、5點不相符,足見被告事後於審理時始更異其詞,改為稱有經過管理人邱肇宏同意之辯解,與事證相左,自難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聲請對證人邱肇宏詰問,以證明證人邱肇宏同意搬走香爐等節,惟被告係於111年8月10日凌晨2時44分至52分許竊取香爐,而非其所稱之傍晚4、5點取走香爐,故並無被告所稱證人邱肇宏同意搬走香爐乙節,業經本院認定明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四、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一時貪念,徒手竊取慈雲宮內之鐵製香爐1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贓物,已自行搬回慈雲宮,再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係罹患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
    質、不法內涵並不相同,尚難認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依據司
    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徒手竊取慈雲宮內之鐵製香爐1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
    之贓物,已自行搬回慈雲宮,再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
    況小康,犯罪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係罹
    患輕度身心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2號
  被   告 謝孟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苗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
    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9月22日期滿(期滿疑似再
    犯,尚未撤銷假釋)。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11年8月10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之苗栗市慈雲
    宮前,徒手竊取邱肇宏所管理鐵製香爐1個得手,旋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邱肇宏發覺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宏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邱肇宏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古蘭廷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照
    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竊得之鐵製香爐1個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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