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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魏正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受刑人
劉嘉閔

具 保 人 康宇瑨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宇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劉嘉閔(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康宇瑨出具現金保證後,已釋放受刑人,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翌(12)日繳納後,已釋放受刑人在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4、463、5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並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748號傳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1時許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受刑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法於112年4月14日將執行傳票寄存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而合法送達,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到案執行,因不獲會晤具保人,依法於112年4月13日將追保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合法送達,嗣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乙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48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2年4月10日苗檢松辛112執748字第1129008958號函暨追保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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