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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VAN PHONG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
  被   告 NGUYEN VAN PHONG(中文:阮文峰,越南籍)
            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6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苗栗縣○
             ○鎮○○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PHONG(中文名:阮文峰)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香越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
    ,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
    日晚上10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後龍鎮龍山路住
    處。嗣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途經苗栗縣○○鎮○○里○○00號
    前,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體散發濃厚酒
    氣,遂對NGUYEN VAN PHONG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
    上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VAN PH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竹南分局道路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
    18102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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