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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許文棋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紹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紹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羅紹鎮明知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非是,且被告前曾犯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考量其前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距今已逾10年,及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致生交通實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羅紹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鎮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某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阿捷小吃店飲用啤酒後,仍於翌
    (22)日上午11時許,自苗栗縣苗栗市莊敬街住處,騎乘微
    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停放車輛為警盤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紹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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