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湯智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智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11字後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MQY-8981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AYL-521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智雲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開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台13線,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2號被告 湯智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智雲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0時至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過量,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12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AYL-5210號自用小客車由住處沿台13線行駛至苗栗縣○○鄉○○村○○00號(昌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范嘉恒工作處,再於范嘉恒工作處手持西瓜刀叫囂,經昌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報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以湯智雲渾身酒氣乃對湯智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智雲供承不諱,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智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