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原簡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少華
李廷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乙○○、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乙○○、甲○○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爭端,竟共同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2人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均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賠償,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雖係故意與少年犯罪,然此屬刑法總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仍為5年以下之罪,可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就被告2人前開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62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因見丙○○將毒品咖啡包交予少年古○施用(民國9
5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傷害案
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遂與少年古○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3日凌晨2時許,在苗
栗縣頭份市和平路與中山路口附近,先由甲○○出拳毆打丙○○
,復推由少年古○持棍棒、乙○○徒手毆打丙○○,造成丙○○受
有頭皮撕裂傷併臉部挫傷瘀腫、左手前臂撕裂傷、下背及骨
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丙○○轉讓
毒品予少年古○部分,另以111年度偵字第597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以及共同正犯少
年古○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傷勢照片、為恭紀念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2人與同案共犯少年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與同案共犯少年
古○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