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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54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王瀅婷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震勳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震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幹你娘」後補充記載「、『操』、『你這個王八蛋』、『他媽的』、『你他媽的是個神經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雙方口角及相處糾紛,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61號
  被   告 潘震勳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震勳與黃雪英係舊時鄰居,雙方因土地糾紛及潘震勳老家
    排油煙機排氣方向影響黃雪英住家,遭黃雪英將潘震勳老家
    排油煙機之排氣管以物堵住等糾紛,2人再於民國111年10月
    15日16時,在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屋前起口角
    爭執,詎潘震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其與黃雪英口角
    爭執之際,無視該處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屬不特定人得出入
    之場所,屢出言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黃雪英,足以貶損
    黃雪英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黃雪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震勳對上開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之妨害名譽
    犯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雪英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
    有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對話錄音檔及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震勳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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