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宏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宏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徐宏治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被 告 徐宏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6
日13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