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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林信宇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宏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宏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徐宏治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復參以毒品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被   告 徐宏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宏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6
    日13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
    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宏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