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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天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31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於110年8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以玻璃球方式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惟查:1.被告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開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報告日期:2021/09/10)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下稱新北地檢署毒偵字第6361號卷〉第12、47頁);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軟管1個,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他非他命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報告日期:110.10.07)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期間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闡釋詳實(見該局94年6月發行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3頁至第154頁),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120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其尿液既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1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3.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第17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至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等情,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影響被告係「3年後再犯」之事實認定。故被告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程序自屬合法。

㈢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是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乃屬聲請人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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