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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江宜穎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弄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4月25日14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因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其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1號、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影本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72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7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紀錄表(檢驗編號:113竹東71號)影本各1份、現場搜索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335號)、吸食器1組。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其他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與其他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1年8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110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10月9日,於11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44頁至第80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至第78頁)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再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1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新竹地檢署保管字號:113年度安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81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己施用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而該扣案物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驗後,鑑定結果略以:白色透明結晶1包(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71號),驗前毛重1公克,驗前淨重0.7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驗餘淨重0.75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確認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1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372號、委驗單位毒品編號:113竹東71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紀錄表(檢驗編號:113竹東71號)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89頁、第90頁)附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其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第37頁),且核該物之性質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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