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旭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洪旭昇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6年11月7日至 │108年初某日至 │ │ │106年11月9日 │109年2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6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偵字第 │ │ │28017、31267、 │18169號 │ │ │32153號、107年度│ │ │ │偵字第38、2431、│ │ │ │6669、8668、9498│ │ │ │、10451、17212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後├────┼────────┼────────┤ │事實│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58│109年度中簡字第 │ │審 │ │號 │2146號 │ │ ├────┼────────┼────────┤ │ │判決日期│109年3月11日 │109年8月31日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 │判決│ 案 號 │108年度訴字第358│109年度中簡字第 │ │ │ │號 │2146號 │ │ ├────┼────────┼────────┤ │ │確定日期│109年4月29日 │109年10月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 │得易科、 │ │金之案件 │得社勞 │得社勞 │ ├───────┼────────┼────────┤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備註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6577號 │1529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