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正年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正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只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正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先後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2日凌晨1時許,在停放於臺東縣關山鎮某省道附近路邊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3日晚上6時2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1號火車站前遭警方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等物,警方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經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7年8月14日繫屬本院,該時被告籍設及居住所在地均係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巷00弄0號,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參見警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4日中檢宏樸(常)107毒偵2529字第1079067052號函文上所蓋用本院收狀章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頁、第4頁】,固可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又本案犯罪地,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亦係在臺東縣,則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等情,固亦堪認定。然被告於本案繫屬之107年8月14日,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參見毒偵卷第27頁,本院卷】,是本院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馮正年(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04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
(三)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可憑。
四、論罪科刑: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在99年7月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之前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起訴及論科。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案件,經新竹地院先後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240號、第2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警卷所附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雖曾供稱:伊毒品來源為綽號「大頭」之男子等語【參見警卷所附之調查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毒偵卷第25頁反面】,然被告並未提供其所稱「大頭」者之確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該綽號「大頭」之男子已於107年5月初開槍自殺【參見毒偵卷第25頁反面】。是以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查扣案之殘渣袋1只,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600047號鑑驗書在卷可按,且因該殘渣無法與吸食器剝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參見警卷所附調查筆錄第二頁,毒偵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