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5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宜靜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振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 年度聲沒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振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54公克,驗後淨重0.5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之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仍須該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然如施用毒品(含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1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於同年月24日7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6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 年6 月2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受刑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毒抗字第254 號裁定駁回,受刑人復對前揭駁回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經高雄高分院以111 年度毒聲重字第16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因戒治屆滿6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12 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他刑,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甲案),而受刑人另於111 年1 月18日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前所犯,應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效力所及,故經同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本院裁定、高雄高分院裁定2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133 號卷第9 至47頁),堪以認定。而乙案所查扣之粉末1 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 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73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固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㈡惟查,針對上開扣案毒品是否為受刑人乙案施用所剩乙節,受刑人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毒品我沒有施用過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1013100 號卷第3 頁),而否認該毒品係其於乙案施用所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毒品與受刑人乙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依前揭說明,難認受刑人持有扣案毒品之行為乃乙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並為適法處理。從而,前開毒品於另案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經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先由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3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