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51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宇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毒聲字第352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2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0月6日7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扣毒品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並於同日9時20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同意書、對照表可佐。另扣得相關毒品殘渣袋、吸食器,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3月10日偵訊當日收到通知,需至3月24日止至指定戒癮治療機構報到,但當時擔任○○○○電子公司助理工程師,正有大案子(○○○○板橋UPS系統、電池採購案),廠商驗收日3月23日,在此之前都在屏東廠檢測與準備相關事宜,早出晚歸或留宿屏東,假日也得加班,因2月剛報到,新人不便請假,故沒有第一時間處理,心中始終感到惶恐不安,亦想找時間致電檢察官說明或詢問指定醫院,但一直忙碌著就耽擱了,此部分確為本人之缺失,萬分抱歉 。除了主要的工程師工作外,下班時間還忙於Starmaker直播平台上做直播(目前已是該平台官方認證直播主),内容主要為唱歌、與觀眾聊天及有氧運動教學,做直播的主旨是希望能傳遞健康正向的能量,與觀眾互動,其中也有好書分享的說書節目,還有線上討論聖經的活動課程,與喜愛聖經研究的朋友們在固定時間上線參予討論與聖經學習,盼能運用在生活上。在這樣的忙碌生活下幫助我不再碰觸毒品,事實上自去年10月查獲之後,就決心不再接觸毒品,並刪除相關不好人員的聯繫方式(4月初在母親陪同下到布袋警局接受調查時亦核對確認當時不妥的人員已不在我的聯絡人之列),今年也返家陪伴雙親一個月,幫忙務農期間也深感雙親之辛苦,很懊悔當初自己一時好奇,欲以此改善自己憂鬱的情緒(當時從事編輯工作壓力過大時常感到灰心),有時懊悔到很想自殺(曾試圖輕生未遂),但學習聖經讓我明白這是不尊重生命的表現,應該勇於面對自己曾經犯下的錯誤,努力工作償還以前積欠的卡債(用分期付款與循環利息),不應該自私的尋死,留給家人債務替我償還,此外也必須努力改正決心不再行差踏錯,也深知裁定勒戒亦是希望我不再接觸毒品,為我的益處著想,上述種種簡單歸類幾點不需勒戒觀察的原因:⒈本人已開始新工作與生活(工程 師、直播主)、⒉與家人坦承犯行,目前已在家人與宗教的督促下,不再碰觸毒品、⒊已為曾經的行差踏錯深感懊悔,力求保持忙碌生活以求改正自己。並檢附照片作為陳述之佐證與說明,作為不需觀察、勒戒的理由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明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固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五、經查:
㈠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有卷附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110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10年10月6日7時3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查獲毒品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等物扣案,並於同日9時20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偵卷第8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並有原審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等在卷可查(警卷第8至16頁)。嗣經警於110年10月6日9時20分,經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警卷第21、22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在卷可資佐證。上開查扣之殘渣袋3個,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2頁),從而,被告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我想要戒癮治療」(偵卷第9頁反面),嗣於111年3月10日偵訊時再次向檢察官表示「希望可以自費戒癮治療」等語(偵卷第36頁反面),檢察官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之3向被告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並命被告應於指定期間(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奇美醫院)自費為戒癮治療初診評估,被告除於檢察官諭知規定事項之偵訊筆錄中簽名(偵卷第36至37頁)外,復於檢察官所交付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內簽名(偵卷第44、46至47頁)及在戒癮治療「初評」評估表內留存本人與緊急聯絡人之行動電話(偵卷第48頁),惟被告並未於前述指定期間至奇美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初次評估,經奇美醫院聯絡被告本人及緊急聯絡人皆未通,業據奇美醫院111年4月7日(111)奇成字第1573號函查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49頁),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依其請求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未誠信以對,且於指定初診評估期間(合計達15日),處於失聯狀態。
六、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依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告於109年年底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110年7月22日起至本案查獲前之110年9月28日,先後5次向LINE暱稱「施小井村」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3次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4千元,後2次價金各為5千元,迄至本案於110年10月6日為警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期間應已長達10個月之久,且支付不菲的金錢購買毒品,堪認已對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相當的依賴。在檢察官依被告聲請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時,未遵期至指定之奇美醫院完成戒癮治療初診評估,觀之檢察官指定之初診評估期間,並非特定日期,而是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有15日期間,此項期間已明確記載於「被告同意接受毒品戒癮治療具結書」,由被告簽名具結,被告要難諉為不知,被告縱因就任新職,有不方便於指定期間前往接受初診評估之困難,仍得向檢察官或奇美醫院說明原因,請求變更期間,然被告對於此重要事項,竟不予聞問,且處於失聯狀態,可見被告處理事務的態度鬆散,欠缺自我約束管理的自制力,則非機構式的戒癮治療是否能根除被告長期施用毒品的身、心癮,實非無疑。檢察官審酌被告個案情形與卷內事證,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2、之3等規定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之目的,此屬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此項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據為觀察、勒戒裁定,於法有據,要無不合。被告抗告主張戒癮治療,為無理由。至被告抗告意旨另主張已開始新工作、新生活,在家人與宗教督促下,未再碰觸毒品等情,尚非得據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
七、綜上,原審依本案卷證資料,以檢察官之聲請,經核屬實,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