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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240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魏正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勝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勝福犯妨害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及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救護業務」。

二、審酌被告葉勝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暨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即消防局隊員恣意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及救護業務之執行,無視法紀,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昭誠成立調解之態度,有本院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號卷第5至同頁反面),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第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正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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