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景良
籍設苗栗縣○○市○○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景良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 (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衝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景良因與告訴人温志琪前有金錢糾紛,而二度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名譽之尊重,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感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無意願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指出「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均為公然侮辱罪、侵害對象相同、辱罵之言詞相似、時間分布相隔菲久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48號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景良與温志琪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
別於民國(一)112年3月10日9時58分許,在多數人得共聞共
見之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向温志琪辱罵
;「幹你娘,給我下來」等語。(二)112年5月3日15時32
分,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山佳國
小附設幼稚園」前,另向温志琪辱罵;「你衝三小、幹你娘
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温志琪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温志
琪之名譽。
二、案經温志琪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景良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
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志琪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
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被告簽名之還款議定書影本附
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所謂侮
辱者,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到難或不快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查本案
被告與告訴人已先有金錢糾紛,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上開
言詞,均屬輕蔑、貶損人格之言詞,且依當時情境,均非是
口頭禪或開玩笑。故核被告廖景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