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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郭世顏

  • 被告
    李韋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0988 號、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作為證 據。 ㈡犯罪事實一㈢另補充「竹南站過站紀錄1份」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甲○○本案4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4月、2月(共3罪),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 月(共2罪)106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罪 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被害人鍾○○、曾○○、何○○、賴○○等4人為少年,故均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4次竊取他人腳踏車後代步後隨即棄置,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2月內犯下本案4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對於已扣押之犯罪所得,由法院諭知以原物沒收,然倘犯罪所得並未扣押、不能扣押或扣押數額不足時,就未扣押或不能扣押部分,除有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等情形,法院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外,自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原物全部,並就未扣押、不能扣押而不能以原物沒收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同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竊得腳踏車4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千元、1萬元、9千元、1萬1千元),此有被害人 鍾○○、曾○○、何○○、賴○○等4人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 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卷第27頁、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卷第24頁、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卷第28頁、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第29頁),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6年度竹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共2 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0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4月( 共2罪)、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甲○○不服 該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2月(共3罪 )、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以上案件,並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悛改,為圖代步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12年6月29日17時54分許,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鎮○○路0 00巷00號「維新停車場」後方某道路處,瞥見少年鍾○○(96 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以不詳方式解開密碼鎖牽移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即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牽移該自行車進入址設竹南鎮中山路166號「竹南火車站」 大廳,並於購票後坐上火車,在址設新竹縣○○鄉○○村○○路00 0號「新豐火車站」下車後,於騎返至湖口鄉中山路2段122 號之居所途中,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某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嗣因少年鍾○○於112年6月29日18時3分許驚覺其所 有停放在前揭處所之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20日晚上時間通知甲○○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甲○○自知法網難逃,便 供承出上情。 ㈡於112年6月30日15時56分許,步行途經址設苗栗縣○○市○○里○ ○路0號「苗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候車區後方空地處之際, 瞥見少年曾○○(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 所有之藍色捷安特牌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竟徒手牽移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至址設後龍鎮校椅里高鐵一路66號「豐富火車站」附近某隧道處,並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某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嗣因少年曾○○於同日20時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自行車不 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27日上午時間因甲○○涉犯竊盜案件(另案 偵辦)逮獲而帶同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甲○○自知法網難 逃,遂供承出上情。 ㈢於112年7月21日20時6分許,步行途經「竹南火車站」東站人 行道旁某道路處,瞥見少年何○○(96年2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黑色摩曼頓牌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竟徒手以不詳方式解開密碼鎖牽移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牽移進入火車站大廳,並於購票後坐上火車,在「新豐火車站」下車後,於騎返至新竹縣○○鄉○○路0段0 00號之居所途中,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某不詳處所,迄今仍未尋獲。嗣因少年何○○於112年7月21日21時許驚覺其所有 停放在前揭處所之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20日晚上時間通知甲○○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甲○○自知法網難逃,便供 承出上情。 ㈣於112年8月11日17時11分許,步行途經「竹南火車站」後站計程車候車區後方空地處之際,瞥見少年賴○○(96年9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將其所有之藍色美利達牌自行車停放在該處,未加上鎖且無人看顧,竟徒手牽移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旋即牽移進入火車站大廳,並於購票後坐上火車,在「新豐火車站」下車後,即騎乘該自行車在道路上,且於騎乘些許時間後,將該自行車任意棄置在新竹縣湖口鄉仁和路上某處,迄今仍未尋獲。嗣因少年賴○○於翌(12)日 11時20分許發覺其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自行車不翼而飛,遍尋不著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遭竊現場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獲悉確有遭竊之情事,經循線追索後,於112年8月20日晚上時間通知甲○○至警局應訊說明,至此,甲 ○○自知法網難逃,遂供承出上情。 二、案經少年鍾○○、曾○○、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907號案):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少年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3張。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1663號案):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少年曾○○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12張。 ⑷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 苗派出所警員李宣璋)。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988號案):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少年何○○於警詢中之指訴。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6張。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858號案):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少年賴○○於警詢中之指述。 ⑶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竊現場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4次竊盜自行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述竊盜行為而獲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該等自行車,並皆因棄置他處無以尋獲而均無從實際發還告訴人少年鍾○○等3人及被害人少年賴○○,該等自 行車之經濟利益不在原物而係其金額,而告訴人少年鍾○○等 3人及被害人少年賴○○於警詢時自陳遭竊未經尋獲之該等自 行車殘值各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9,000元、1萬1,000元,有調查筆錄4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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