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思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第35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思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6至28列「余柏賢、林仁豪、洪志彬、葉冠宏、劉長城、楊禮昌、洪文雄、郭茗荃、鄧文正等人涉犯上述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羅竣廷、余柏賢、林仁豪、洪志彬、葉冠宏、劉長城、楊禮昌、洪文雄、郭茗荃、鄧文正等10人涉犯上述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㈠第6至7列「洪志彬及其他曳引車司機涉犯上述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洪志彬及其他曳引車司機涉犯上述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犯罪事實二㈡第5至7列「劉軍顯及其他曳引車司機涉犯上述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應更正為「劉軍顯及其他曳引車司機涉犯上述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㈠第5列「犯罪事實一」應更正為「犯罪事實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勇(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載運至苗栗縣後龍鎮大庄段101之48、101之49、101之50、101之51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傾倒,依據上開規定,均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任意棄置,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聯結車司機運送土方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6號《下稱本院訴446卷》第222至223頁),暨犯罪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總共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本院訴446卷第222頁),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舒虹、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被 告 羅竣廷
賴思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5502號等,下稱前案)為
相牽連之犯罪,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竣廷(乘坐余柏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志
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
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張家
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由林仁豪承租)之不詳之人,於不
詳時間,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朝陽紙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廠區,下稱案發地點
C)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
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之葉冠宏、
劉長城、楊禮昌、洪文雄、郭茗荃、鄧文正、綽號冬瓜之人
(下稱葉冠宏等7人)後,以收費供傾倒之方式(以每車收
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不等),先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臺1線與朝
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集謀議,另由2名不詳姓名
年籍之共犯先前往案發地點C,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鏡頭
,羅竣廷則負責持林仁豪交付之對講機,與余柏賢則停留在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林仁豪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
開,洪志彬與不詳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P
-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葉冠宏等7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
拖車(其中3臺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
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葉冠宏等7人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
物傾倒於案發地點C(余柏賢、林仁豪、洪志彬、葉冠宏、
劉長城、楊禮昌、洪文雄、郭茗荃、鄧文正等人涉犯上述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
二、賴思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
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廢棄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25日晚上11時50分許,與其他曳引車陸續抵
達苗栗縣後龍鎮百姓公廟前方廣場集合,復於翌日(26日)
凌晨,由洪志彬引領出發前往坐落苗栗縣後龍鎮大庄段101
之48、101之49、101之50、101之51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
點A,由苗栗縣政府衛生局管理),在抵達案發地點A後,將
其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洪志彬及其他曳引車
司機涉犯上述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㈡
於110年12月25日凌晨,在劉軍顯駕駛之AQF-6976號自用小
客車之引領下,前往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旁之空軍飛
彈營西湖陣地(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案發地點B),在抵達案發地點B後,將載運之廢棄物
,傾倒於案發地點B(劉軍顯及其他曳引車司機涉犯上述犯
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
三、案經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張玟榤、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羅竣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於接
獲同案被告林仁豪之通知後,請同案被告余柏賢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以
及同案被告林仁豪交給其對講機,囑託其看到任何交通工具
就回報給同案被告林仁豪等事實,然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林
仁豪有共犯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完
全沒錢,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惟查,案發地點C於案發時
間,由同案被告林仁豪、洪志彬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5407-VE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引領同案被告葉冠宏等7
人在內共10臺曳引車與拖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之事實,有
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㈢犯罪事實三部分編號8、11、12、14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羅竣
廷既已自承為賺錢,依同案被告林仁豪之指示,持對講機向
同案被告林仁豪回報行經車輛,且當時係半夜,又有多輛曳
引車前往,足認被告羅竣廷可預見當時同案被告林仁豪係在
從事非法工作,卻仍為了賺錢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具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甚明,其所辯難謂可採,是其此部分之犯嫌,
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賴思勇固坦承未領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亦坦承於上述時間,駕駛上述曳引車與
拖車,前往案發地點A、B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
行,辯稱:案發地點A部分伊是載土去倒,案發地點B則是伊
去看場地,無線電上說該處有收土,伊就空車過去看場地等
語。惟查,㈠案發地點A、B分別於上述案發時間,分別由同
案被告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含
被告賴思勇在內共11臺曳引車與拖車載運廢棄物前往傾倒之
事實,有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13、14
及證據清單㈡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13、16、17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依案發地點A、B附近
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賴思勇駕駛之拖車車斗,於來程時
,車斗上之覆網平整,然於離去時,則覆網凹陷,足認被告
賴思勇確實有載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A、B,其所辯與監
視器畫面不符,實難採信,故其此部分2次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竣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
告羅竣廷與同案被告林仁豪、洪志彬、余柏賢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5407-VE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之人,就此部分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羅竣廷自承有自同案被告林仁豪領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核被告賴思勇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此部分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追加起訴原因:查與被告羅竣廷、賴思勇共同犯罪或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其他同案被告(即駕駛小客車引領之人
與其他曳引車司機),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子股),有前
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羅竣
廷、賴思勇部分,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
第2、3款),且證據資料共通,故予以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