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涂益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益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益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被 告 涂益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益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宿舍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
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漢江樓餐廳館前,為執行路檢勤務
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益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
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