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益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益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益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益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 告 涂益通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益通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4月24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宿舍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25)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漢江樓餐廳館前,為執行路檢勤務 之警員攔查,發現其酒味甚濃,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益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 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張 文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