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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王瀅婷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安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86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安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至第4行「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病歷、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之記載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醫囑單、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行車紀錄紙、立安東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地磅單、行車紀錄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鯉魚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112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暨審核通知書、告訴人陳銀湖到庭表示之意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二、又被告李安永於肇事後,在員警知悉肇事人姓名之前,前往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是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駕駛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右側縮減標誌之匝道口往左跨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未充分注意左後側已先跨入主線車道行駛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亦有「超載行駛且由匝道匯入主線之外側車道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8656卷第23至28頁)在卷可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直接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認錯,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見卷附調解書),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陳銀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本院交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業如前述,又經告訴人陳銀湖到庭表示可以給被告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可以給被告緩刑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4頁),且告訴人於調解書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有上揭調解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6號
  被   告 李安永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永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拖車(下稱A車),沿苗栗
    縣三義鄉省道台1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13線55.5公
    里往南約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及
    超車時兩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
    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已見右前方引道車道縮減,右前方車輛勢必
    將匯入其主線車道,仍未減速貿然直行超車,適陳丁財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引道駛
    至因車道縮減而匯入主線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左側主線車道
    來車讓其先行貿然往左匯入主線車道,致A車拖車右後輪撞
    及B車左側車身,陳丁財因而人車倒地遭碾壓,受有重度顱
    腦破裂損傷,創傷性中樞神經休克當場死亡。李永安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永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即陳丁財之子陳銀湖指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病歷
    、現場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及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
    0案)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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