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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顏碩瑋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瑋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瑋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之犯意」更正為「之不確定故意」;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賴瑋傑於本院之自白」、「和解書」及「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61、67、71至7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尚知告訴人已有喊叫甚至往後跳,且有往窗戶外查看狀況,可見其已知悉該事故可能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且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在預見自己有肇事致人受傷,卻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將可能構成肇事逃逸之情況下,仍未下車查看或為任何救護、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甚或徵得告訴人同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選擇容任肇事逃逸結果之發生,可見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直接故意,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確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直接故意,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預見被害人陳欣慈倒地受傷後,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被告畏懼遭舉發無駕駛執照駕車,見偵緝卷第14頁)、目的、情節(晚上6時50分許於市區之交叉路口),及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有和解書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以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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