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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亞綺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
被告
陳信宇
被告
駱侑威
被告
余懃
被告
徐家業
被告
劉尚龍
被告
陳志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被告
蔡智皓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王錦弘
被告
林品達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義務辯護)
被告
羅朝得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元禧律師(於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被告
林家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於112年10月24日終止委任)
被告
鄧明順

葉聖峰

劉正祥

陳德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90號、第6925號、第7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巳○○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寅○○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己○○、未○、癸○○、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丑○○、丙○○、午○○、辛○○、庚○○、壬○○、丁○○、辰○○、甲○○、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巳○○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16坤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輿公司)之業務經理,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8日)同意坤輿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掩埋處理)試運轉,因坤輿公司試營運需要,為使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順利進入坤輿公司,遂由巳○○邀集寅○○、己○○、未○、癸○○、乙○○等人於111年7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7-11超商永和山門市集合,並發放無線電後,由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PR-01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駱車)搭載未○及另一名身穿黑衣之男子(下稱甲男)、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徐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車)搭載另一名身穿白衣之男子(下稱乙男),沿路護送由砂石車15台組成之車隊前往上址坤輿公司掩埋場。於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34分至43分許,車隊行經苗栗縣後龍鎮、造橋鄉之台1線、台13甲線造橋外環道(平仁路接近臺灣中油奕榮造橋站)時,乘坐第1台砂石車之巳○○見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已多次出現在車隊附近,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無線電指示寅○○、己○○、未○、癸○○、乙○○及甲男、乙男(下合稱寅○○等人)將A車攔下,寅○○等人為執行巳○○之指令,即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犯意聯絡,且與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駱車切入A車前方打雙黃燈、煞車減速、在A車試圖變換車道時屢次左右偏移阻擋,陳車、劉車分別停在內側車道、慢車道上打雙黃燈,駱車繼而也在內側車道停下,徐車再切入A車右前方停下,駱車、徐車再共同擋住內外側車道,以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霸佔車道堵住車流之強暴方式,迫使子○○無法繼續駕車前行,而妨害其行使通行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巳○○、寅○○、己○○、未○、癸○○、乙○○自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子○○於警詢之證述,係屬被告巳○○、寅○○、己○○、未○、癸○○、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巳○○之辯護人、被告寅○○、己○○、未○、癸○○、乙○○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巳○○之辯護人及被告寅○○、己○○、未○、癸○○、乙○○雖爭執其自身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寅○○、己○○、未○、癸○○、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惟被告寅○○、己○○、未○、癸○○、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辯護人及被告寅○○、己○○、未○、癸○○、乙○○並未指出及釋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寅○○、己○○、未○、癸○○、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被告寅○○、己○○、未○、癸○○、乙○○到庭作證,使被告巳○○、寅○○、己○○、未○、癸○○、乙○○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巳○○、寅○○、己○○、未○、癸○○、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巳○○、寅○○、己○○、未○、癸○○、乙○○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350至351頁、卷四第161至16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五、被告巳○○之辯護人及被告寅○○、己○○、未○、癸○○、乙○○雖爭執證人戊○○之警詢及偵訊證詞、員警所製「坤輿廢棄物掩埋場案被害人子○○遭強制過程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及勘驗紀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50頁),惟本院既均未引用為認定被告巳○○、寅○○、己○○、未○、癸○○、乙○○犯行之證據,不另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⑴被告巳○○固坦承擔任坤輿公司之業務經理,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們是合法取得試運轉資格的,之所以會請交管人員來協助,就是怕中途會發生事故,因為我們的車隊很長15台,而且都是重車,我從頭到尾只是要讓砂石車可以順利進場,當天的確是A車就一直在我們的車隊當中,因為怕危險發生,所以我請交管人員協助驅離A車,保持安全距離,避免造成車隊的危險,因為有視線的死角,沒有想到他們會用直接攔停下來的方法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卷四第172頁)。辯護人為被告巳○○辯護稱:被告巳○○只有請被告寅○○等人協助交通安全、確保砂石車的車況,只有講請被告寅○○等人驅離A車,被告巳○○不會知道被告寅○○等人是如何驅離A車,以確保相關的安全,同案被告也都證陳被告巳○○並沒有具體指示如何驅離,驅離方式也都是同案被告自行決定的,縱認為被告寅○○等人確實有攔車的行為,被告巳○○根本沒有預見的可能,而且沒有指示或教唆被告寅○○等人去攔車,單純只是驅離白色車輛這句話,此與強制罪的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另證人子○○的證述前後反覆與客觀事實不符,甚至超速駕駛,證人子○○當時身為派出所副所長,在執勤時沒有穿著制服、也沒有表明警察身分,他的證述並不可採等語(本院卷四第192至193頁)。⑵被告寅○○、己○○、未○、癸○○固均坦承強制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寅○○辯稱:沒有用霸佔車道堵住車流的方式,旁邊車隊遊覽車一樣在行進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己○○辯稱:是驅離、引導白色車子到車隊外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未○辯稱:驅離跟引導白車離開大車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癸○○辯稱:我當天是跟在大車的最後面,無線電有收到驅離跟引導白車離開車隊的消息,我是跟在車隊的後面,大車都已經通過了,A車停在路上,我一個人不可能作到霸佔車道,我是最後才跟上車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我跟其他被告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寅○○,我只是去工作而已,是寅○○叫我去工作。當時我的無線電是沒電是壞掉的,我以為是他們發生車禍,我下去看有大車又有民眾的車子,我下車差不多一、二分鐘我就上車了,我車子停在白線内,我根本沒有停在馬路上面,大概20分鐘我就回去了,我沒有要攔車,也有沒有要強制等語(本院卷一第339、345、卷四第177頁)。

二、經查:

㈠被告寅○○、己○○、未○、癸○○、乙○○部分:

1.此部分強制犯行,業據被告寅○○、己○○、未○、癸○○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176、185至186頁),核與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副所長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三第20至23頁),並有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05至218頁),足認被告寅○○、己○○、未○、癸○○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2.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寅○○等人攔下A車之過程為:A車於111年7月21日凌晨1時36分許進入台13甲線後,前方有3輛自小客車打雙黃燈、緩慢行駛,A車接近後被迫減速,駱車暫停在慢車道、路肩之間,其餘自小客車加速向前行駛,A車通過駱車加速向前行駛,不久後駱車從外側車道超越A車,並立即切入內側車道A車前方,持續打雙黃燈。駱車不僅以持續在前方煞車方式使A車減速,還在A車試圖變換車道時屢次在內外側車道間左右偏移阻擋,不讓A車有機會超越,於同日1時37分18秒時已可見前方遠處陳車、劉車分別停在內側車道、慢車道上打雙黃燈,駱車才稍微向前行駛與A車拉開距離,於1時37分32秒時駱車在內側車道暫停,陳車停在A車前方,劉車停在A車右前方。A車欲從外側車道加速通過,駱車立即加速追趕。1時37分40秒時陳車駕駛座之黑衣男子即被告寅○○開門下車,並沿外側車道走向A車,1時37分43秒駱車再次超越A車,隨後在A車左前方停下,1時37分51秒時劉車駕駛座之黑衣男子即被告乙○○開門下車,亦沿外側車道走向A車,駱車前後方乘客座穿黑衣之甲男及穿白衣之被告未○下車,甲男走向A車前方,被告未○行至A車左方,1輛大車從右後方經過,其中穿黑衣之二人示意大車車隊前進。1時37分57秒劉車乘客座穿白衣之乙男下車,走向駕駛座,將劉車移至內側車道停下,讓出慢車道供大車車隊通過。1時38分14秒時駱車向右切、斜停在外側車道上,完全擋住A車向前行駛之路徑。大車車隊共4台陸續經過A車往前行駛台13甲道路。子○○在車內與寅○○等人對話。子○○:阿娜喔(臺語:怎麼了嗎)子○○:利金罵係凍路喔 (臺語:你現在是在擋路嗎),要不要打110…蛤子○○:利金罵勒凍挖欸路就是拉厚(臺語:你現在就是在擋我的路就是了)子○○:有阿,要不然你現在是怎樣,我都有紀錄阿(臺 語)。1時38分39秒時徐車出現,從慢車道超越A車後,在A車右前方停下;1時38分43秒陳車繞過前方劉車,切入外側車道,跟隨大車車隊向前駛離。駱車(前)、徐車(中)、A車(後),往前行駛。1時38分49秒駱車向前行駛,徐車切入外側車道A車前方,A車起駛。1時39分0秒駱車停在內側車道稍遠處、徐車停在外側車道A車正前方,共同擋住兩個車道,除於1時39分26秒各自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外,均靜止不動。駱車(前)、徐車(中)、A車(後)往前移動後暫停台13甲,駱車閃黃燈、徐車閃黃燈,1時39分47秒A車試圖向右切入慢車道往前行駛,徐車立即也向右稍微切入慢車道阻擋。1時41分14秒時內側車道出現一輛白色自小客車,駱車向右靠讓該車通過,A車趁機切入內側車道欲跟隨該車通過,駱車(前,閃黃燈)立即向左切入內側車道,徐車(中,閃黃燈)立即向左切入內外側車道之間、斜停在A車右前方,A車為避免碰撞徐車,被迫停在內側車道,3車輛暫停台13甲。駱車(前)、徐車(中)、A車(後)暫停台13甲,1時43分16秒A車開始往後倒退,A車倒退約30公尺後,停止倒退,往左迴轉離開,業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06至218頁)。被告寅○○於偵訊時證陳:我們4台車就去把後面那台A車攔下來,我們攔下來的方式就是把車道擋下來,我的車子只是先負責攔下來,然後我就跟著前面走了,我確定最後留下來的最少有2台車,其中一個穿白色衣服是未○,未○是坐己○○的車,另外一個人穿黑色衣服的是大頭等語(111年度偵字第6925號卷《下稱偵6925卷》一第21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綽號為大頭(本院卷三第149頁),被告寅○○、己○○(乘客未○)、癸○○、乙○○駕車迫使證人子○○停駛、阻擋A車去路,令證人子○○無法繼續駕駛A車前進,顯係以對物之強暴手段妨害證人子○○行使駕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又被告寅○○、己○○(乘客未○)、癸○○、乙○○等人上開車輛分別停置於內側、外側車道或慢車道上,以有形之障礙物,不僅造成A車遭阻擋無法通行,亦同使其他車輛難以或無法通過,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道路,客觀上極易使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或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自屬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無訛。被告乙○○雖辯稱其當時晚到、以為被告寅○○他們發生車禍云云,惟被告乙○○駕駛之劉車係停在A車前方慢車道上打雙黃燈與被告寅○○等人共同擋住A車之去路,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208頁),顯然並非為被告乙○○所辯稱之晚到、以為發生車禍,故其所辯並不可採。雖其後於1時38分43秒陳車繞過前方劉車,切入外側車道,跟隨大車車隊向前駛離,其後即未再見劉車,然並不影響被告乙○○前已有共同阻擋A車行駛於道路上之強制及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既遂之認定。

4.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看到有1台白色的車子,然後有兩台車去逼1台白色的車,白色的車就被攔下來,然後我是跟在砂石車後面離開,他們兩個車去攔這個白色車的時候,我的車輛沒有受到任何的阻礙不能前進,還是可以從旁邊開過去等語(本院卷三第58、62頁),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我後面沒有車了,因為我跟在最後1台,我一路的行經路線都是一直跟在砂石車的最後面,沒有超越過砂石車,砂石車他們有一段時間是停在路邊,他們停下來的時候,我是停在最後面等語(本院卷三第63、65至66頁)。是證人戊○○既係跟在最後1台砂石車後面,並無法完全看清楚證人子○○遭擋車之經過,無法逕認無妨害通行安全。此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除1台白色車輛被攔下來之外,沒有看到有任何其他的車輛有被攔下來等語(本院卷三第63頁),顯與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見,除A車外,尚有另1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被擋住,係因駱車挪向右方車道,該輛白色自用小客車方可通過(本院卷四第216頁)之事實不符,可獲印證。故而,證人戊○○上開證述不足據為對被告寅○○等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巳○○部分:

1.被告巳○○擔任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16坤輿公司業務經理,緣苗栗縣政府於111年6月14日同意坤輿公司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掩埋處理)試運轉,因坤輿公司試營運需要,為使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順利進入坤輿公司,於111年7月21日引領砂石車15台組成之車隊前往上址坤輿公司掩埋場,業為被告巳○○所坦承(偵6925卷三第135至145、182頁、本院卷一第342頁),並有苗栗縣政府於111年6月14日同意坤輿公司試運轉之府環廢字第1110036459號函在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7929號卷《下稱偵7929卷》一第231至233頁)。被告寅○○等人上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有如前述。被告寅○○於偵訊時證陳:當天會攔車是因為巳○○指揮我們去攔車,她透過無線電說把後面那台車擋掉,我們所有的車包括小車4台、砂石車都有無線電,都有聽到,巳○○坐在第1台砂石車上,她用車上的無線電跟我們說的。我們4台車就去把後面那台A車攔下來,我們攔下來的方式就是把車道擋下來等語(偵6925卷一第215頁)。被告未○於偵訊時證陳:當天是己○○找我去,他跟我說要做交管的工作,我就上他的車,車號是000-0000。上車後受巳○○指揮,我們車上有配發無線電。巳○○那時候指揮我們去攔一輛白色的車,巳○○說白色車有影響大車繼續前行,她用對講機說把車輛排除等語(偵6925卷三第346頁)。被告癸○○於偵訊時證陳:我是寅○○找的,我當天是聽一個女的指示,他沒說他是誰,我後面無線電有叫王姐,那個女的就有回答,我就認為那個女的叫王姐我們剛從一間7-11出發,砂石車從對面巷子出來,不知道是從哪裡聚集,我們出發30、40分鐘以後,我就聽到無線電王姐講話,王姐就說要把那台7070車攔下來、讓車隊順利進行。王姐沒有說那台7070做什麼等語(偵6925卷三第355至356頁)。是被告寅○○、未○、癸○○均證陳被告巳○○告知其等將A車攔下。雖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王姐當時叫我們去協助他、引導他,沒有說攔,忘記他當時的用詞是什麼了,就不要讓他在車陣裡面,巳○○沒有在無線電裡面講過說我們要攔車或攔停等語(本院卷三第73、75、81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車上載未○。在車隊中是透過無線電互相聯繫,巳○○在無線電中說那台車在來回穿梭,叫我們要把這個車輛要驅離,不要讓他靠近大車,以免發生交通意外。當天巳○○沒有用無線電跟我們講說把7070的白車攔下來,只有驅趕等語(本院卷三第89至90、92、97至98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是搭己○○的車,是己○○找我去的,一個女生講說那台7070的有在車陣中穿梭,引導他離開車陣中,當時的用詞是驅離等語(本院卷三第107、110至11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行駛的過程中有一個女的用無線電指示我們,說有一台白色轎車都來回在大車車陣旁,請排除等語(本院卷三第125至126頁),其等均改口證稱被告巳○○並未告知攔下A車,而係「驅離」或「排除」,惟此說法與被告寅○○、未○、癸○○於偵訊時證陳被告巳○○告知「攔下」A車乙情明顯不符,容有避重就輕、迴護出資委請其等工作之被告巳○○之虞,實難採信。又被告巳○○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指揮護車隊、交管人員驅離A車等語(偵6925卷三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44頁、卷四第172頁),然A車行駛於道路上,若非駕車阻擋在A車前方阻止A車繼續前行,要如何驅離A車?故而縱使被告巳○○係表示「排除」、「驅離」A車,其真意應即是攔下A車、擋住A車繼續跟隨砂石車隊,蓋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無線電中沒有人說要停車、沒有人講說要停下來等語(本院卷三第76、80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人提出一起放慢車速將A車攔下來,沒有透過無線電特別聯絡這件事情,大家一起默契的決定了這麼做等語(本院卷三第91至92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排除的方法沒有人做決定,我們無線電中確實也沒有在交流,分配到的無線電裡面確實都只有女生的聲音在講話,各台車子的駕駛都沒有回話應答等語(本院卷三第121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車隊中無線電沒有什麼在聯繫,行駛的過程中有一個女的用無線電指示我們,從頭到尾只有一個女生在無線電中講話等語(本院卷三第124至12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的無線電用沒5分鐘還是10分鐘就沒電了等語(本院卷三第139頁),則以被告寅○○、己○○、未○、癸○○、乙○○彼此間並沒有以無線電互相聯絡之情況下,怎會知道就是去攔A車、阻擋A車前進?而被告寅○○、己○○、未○、癸○○、乙○○亦確以駕車攔下A車之方式為之,足徵被告寅○○等人均知悉被告巳○○於無線電中表示之意即為攔下A車。加以不論是攔下或驅離,均係以有形之物理力阻止A車行駛於道路上,均已構成強暴妨害證人子○○行使權利之強制行為,堪信被告巳○○應具有共犯強制罪之犯意聯絡無訛。

2.至被告巳○○雖供陳:A車一直在車隊當中,因為怕危險發生,避免造成車隊的危險,才會指揮驅離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惟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是四組組長要我去跟隨試營運的車輛,追蹤他們的動向,當時我做跟隨的動作時是跟在砂石車的後面,因為臨時接到指示,我使用的是本人的車輛、沒有穿戴警察服飾,在駕駛的過程中沒有試圖要插入砂石車的車隊中等語(本院卷三第18至19、27、48頁)。證人子○○只是尾隨或偶爾超越砂石車等大車車隊,並無任何衝撞或在車隊間穿梭之情事,亦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本院卷二第318至319、321至325、329至331頁)。關於偶爾超越大車之情況,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的任務主要是回報車隊動向還有行進路線。沒有侵入他們的車道或是影響他們駕駛的行為,只是單純的在別的車道繞過他們,是一般的駕駛行為,會加速超越那些車隊,我是要掌握他們的動向,因為他們沒有按照我設想的路線走,所以我超越是為了要看他們到底要往哪條路走,也有要瞭解他們究竟有多少車,順便算一下數量,超到最前面之後,我再繞回去後面再跟等語(本院卷三第39、42、46至47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巳○○說那個車,在那邊插來插去,其實我沒看到等語(本院卷三第72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具體看到子○○穿梭在大車車隊中,沒有看到那台子○○的白色車子有去衝撞大車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91、100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在過程中沒看到7070的白色車子有做什麼危險駕駛或是影響車隊行進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三第127至128頁),足徵證人子○○確係合法正常駕駛A車行駛在道路上,並無任何影響砂石車隊行進之危險行為,被告巳○○並無阻擋A車行駛於道路上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證人子○○是否有超速行駛,僅屬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問題,被告巳○○如有不滿或疑慮,應向警察機關檢舉求助,並不因此取得排除A車使用道路之權利,自不影響對被告巳○○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寅○○、己○○、未○、癸○○、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寅○○、己○○、未○、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寅○○、己○○、未○、癸○○、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寅○○、己○○、未○、癸○○、乙○○與甲男、乙男,就上開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巳○○與被告寅○○、己○○、未○、癸○○、乙○○與甲男、乙男就上開強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巳○○、己○○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被告寅○○前因傷害案件;被告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被告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被告乙○○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又檢察官未就被告寅○○、未○、癸○○、乙○○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被告巳○○為排除一切可能障礙,確保砂石車隊順利進入坤輿公司掩埋場以進行試運轉,不惜指揮被告寅○○、己○○、未○、癸○○、乙○○為本案強制犯行,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寅○○邀約被告己○○、未○、癸○○、乙○○一同為被告巳○○工作而共為本案犯行,被告寅○○、己○○、未○、癸○○犯後均坦承強制犯行,惟否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態度;被告乙○○犯後對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均否認之態度,以及被告乙○○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既遂後即先行離開,被告己○○、未○、癸○○則持續停留現場阻擋A車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坤輿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母親每天要去醫院復建,須由被告巳○○帶同前往之生活狀況,被告巳○○自身因抗核抗體出問題須就醫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187頁);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因肝長腫瘤、脊椎發炎引發視網膜病變,左眼看不見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187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300元至15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父親因心臟衰竭、肺栓塞、腎衰竭,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待手術之健康狀況(本院卷四第187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2名兒子分別就讀小學、幼兒園大班,由前妻照顧、被告未○每月須給付贍養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87頁);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1名剛滿1歲兒子,和配偶一起照顧之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188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1000多元之經濟狀況,育有1名1歲多幼兒,父親中風及患有胃癌之生活狀況,自身因壓力大、睡眠不好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四第1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與被告寅○○、己○○、未○、癸○○、乙○○具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巳○○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二、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沒有叫寅○○他們用霸佔車道堵住車流的方式驅離A車等語(本院卷一第344頁)。經查,被告巳○○雖有指揮被告寅○○等人攔下A車,而妨害證人子○○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然被告未○於偵訊時證陳:巳○○沒有指示用什麼方式排除,是隨我們自行使用排除方式等語(偵6925卷三第346頁);被告癸○○於偵訊時證陳:王姐沒有跟我們具體指示要怎麼攔車等語(偵6925卷三第356頁)。被告未○、癸○○均證陳被告巳○○並無具體指示要如何攔車。加以被告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坐在第1台砂石車上等語(偵6925卷三第141、182至183頁、本院卷三第330頁),核與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巳○○是坐在第1輛還是第2輛砂石車上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故而於被告寅○○等人攔下A車時,僅剩4台砂石車尚未通過現場,隨後在被告寅○○等人指揮下沿慢車道通過,被告巳○○所乘坐之砂石車早已通過現場,並未能目睹被告寅○○等人攔車之過程,則被告巳○○是否知悉被告寅○○等人會以霸佔全部車道、完全堵住車流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方式阻擋A車繼續跟隨砂石車隊,尚有可疑。蓋阻擋A車通行,不代表即會使用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手段,卷內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巳○○與被告寅○○等人具有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巳○○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巳○○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明知反坤輿自救會參與之「反對坤輿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營運污染龍昇村」集會活動為合法申請之集會活動(核定時間:苗栗縣警察局於111年7月7日以南警四字第1110018942號函核定起迄時間:111年7月8日0時起至同年9月8日24時止;核定集會地點:苗栗縣台1線106K+387.5至106K+413.5(長度26公尺範圍)道路邊線外50公分,北上路段外側路肩),為使坤輿公司能順利傾倒處理廢棄物以符合試營運計畫,不思透過合法途徑理性溝通,且明知坤輿公司掩埋場(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16)現場屬於人潮眾多之集會遊行場合,而可預見其等所為極易侵害其他在場人士之合法權利行使,竟仍執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巳○○以坤輿公司負責人邱美惠之名義出面與弘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鷹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丑○○(以其妻林淑鳳之名義)以總共111年7月21日0時至12時許,共12小時、特勤保全人員60名、83萬1,600元之代價,簽訂臨勤業務外包契約書,被告丑○○再委由被告丙○○找共計61名身著「弘鷹保全」黑色制服之人到場。被告巳○○預見被告丑○○、丙○○為使其前揭車隊能順利進入坤輿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可能以非法手段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並妨害「反坤輿自救會」合法集會之舉行,竟仍與被告丑○○、丙○○、現場弘鷹公司保全被告午○○、辛○○共同基於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以強暴方式予以妨害、妨害現場員警執行公務等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坤輿公司大門口,由被告丑○○站在弘鷹保全人員前方出手推擠前方執行維安之警方、被告丙○○則手持辣椒水朝警方及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噴灑、被告辛○○手持保特瓶朝警方及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扔擲、被告午○○手持鐵椅朝警方及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扔擲,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合法集會遊行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妨害警方在場執行維安之公務。

㈡被告巳○○以坤輿公司負責人邱美惠之名義出面與元德工程行負責人被告庚○○以自111年5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止,以每噸5,000元代價,負責坤輿公司營運場代操作工程及運輸道路通行安全秩序管理工程,被告庚○○得知被告巳○○在111年7月21日凌晨要「夜襲」坤輿公司,再委由被告辰○○聘請臨時工被告壬○○、丁○○、甲○○、卯○○。被告巳○○預見被告庚○○聘請之工人為使其前揭車隊能順利進入坤輿掩埋場傾倒廢棄物,可能以非法手段妨害警方執行公務、並妨害「反坤輿自救會」合法集會之舉行,竟仍與被告庚○○、辰○○、壬○○、丁○○、甲○○、卯○○共同基於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以強暴方式予以妨害、妨害現場員警執行公務等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凌晨3時45分許,在坤輿公司大門口,由被告庚○○調度人力,被告辰○○與反坤輿自救會成員發生推擠、被告壬○○、丁○○手持保特瓶扔擲警方及反坤輿自救會成員、被告甲○○手持辣椒水向警方及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噴灑、被告卯○○拿鐵棍戳傷反坤輿自救會成員,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合法集會遊行及身體活動不受非法干擾之權利,並以此方式妨害警方在場執行維安之公務。

㈢因認被告巳○○、丑○○、丙○○、辛○○、午○○、庚○○、辰○○、壬○○、丁○○、甲○○、卯○○均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集會遊行法第31條之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丑○○、丙○○、辛○○、午○○、庚○○、辰○○、壬○○、丁○○、甲○○、卯○○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巳○○、丑○○、丙○○、辛○○、午○○、庚○○、辰○○、壬○○、丁○○、甲○○、卯○○之供述、臨勤業務外包契約書、現場蒐證影像截圖照片、被告辛○○與被告丙○○之LINE聊天紀錄截圖、證人林淑鳳、蕭仁凱、莊忠益、邱美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賴俊霖、譚弘廷、陳奕豪、陳彥翔、黃志芳、古承緒、楊世脩、黃兆韙、蔡克帆、劉韋志、張柏翔、陳偉傑、夏海山、徐瑞裕、劉泓佑、林中義、文盛淑、莊紹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楊世脩手機LINE聊天截圖照片、證人林中義與被告庚○○LINE聊天對話截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所長張世源職務報告、苗栗縣政府111年6月14日府環廢字第111003645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7月7日南警四字第1110018942號核定集會通知書、現場影像截圖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⑴被告巳○○辯稱:當時簽訂保全契約及工程契約時,契約上面都寫的很清楚,不可以有任何違法的行為,加上當時我人又不在現場,我不知道現場到底發生什麼事,是事後看影片我才知道當時這些情況都是突發的一些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46頁);⑵被告丑○○辯稱:我們跟坤輿公司簽訂合法的保全契約,工作内容就是人牆、現場維護秩序;沒有要妨害公務的意思,也沒有以強暴的方法去妨害人家的合法集會;當時我不是在推擠警方,只是在跟警方爭執,因為我們有人受傷,希望可以出去就醫,警方不讓我們出去,所以我才情緒比較激動等語(本院卷一第347、卷四第178頁);⑶被告丙○○辯稱:我當時辣椒水並無噴到警方,沒有對著警方噴,是因為現場非常混亂,我一直遭受到陳抗人士的攻擊,一次、二次、第三次我就正當防衛維護自身安全等語(本院卷一第347、卷四第179頁);⑷被告午○○辯稱:那天我們的勤前教育也是講說不能動手、不能傷害,可是那時候我被礦泉水丟到、磚塊也丟到,椅子是對方先丟過來,差一點砸到我,就在我旁邊,我是一氣之下,就順手丟回去,警察剛好在我旁邊,就把我帶走了,可是我知道那時候警方並沒有在前面,我也沒有朝警方丟擲椅子,我不知道我妨害公務是怎麼來的,我當初只是去上班,維持現場秩序,不要讓自救會的人到公司現場大門裡面來;我也是先被椅子丟中,我丟過去的時候,也是陳抗人士就用手接住了,而且前方並沒有警察,所以從頭到尾我就是沒有想過說會對警察,而且我們做這種工作,知道絕對不能對警察有什麼違規的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347至348、卷四第180頁);⑸被告辛○○辯稱:當天勤前教育就是不還手、不還口,就是把大門的秩序維持,後來到了現場,對方就一直丟鐵塊、鐵椅子、寶特瓶之類的,然後我跟他們講不要再丟了,我就把寶特瓶往外丟;兩個空瓶是往側邊丟,不是往警察的方向,因為側邊就是往我們的內部丟,不是往警察這邊的方向,是丟向坤輿公司土地的範圍,只是把它丟開,不是朝警察或是自救會的成員丟等語(本院卷一第348、卷四第180頁);⑹被告庚○○辯稱:我跟坤輿公司簽訂合約書最主要就是要交管,挖土機在那邊要動,要管制反坤輿自救會的人進來,因為我安全設施都做好了,但是反坤輿自救會的人他們一直要衝進來,甚至我也被打,我的員工就要擋他們,因為機器在動一定就是不能讓人進來,我最主要就是維護安全,挖土機要把水泥塊、廢棄物等所有的東西搬運,要讓車子順利進來,椅子什麼都丟進來,甚至自救會他們先進來打人,我第一個就被打,因為合約書有簽,所以我想盡辦法安全維護要做好,我請來的人都打不還手、罵不還口,都已經有跟他們講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49、卷四第181頁);⑺被告壬○○辯稱:我沒有妨害公務,也沒有妨害合法集會;我是丟空瓶子回去,丟向民眾方向,可是打到自己人回彈,我沒有要丟警察,沒有真的丟中警察或民眾等語(本院卷二第206、卷四第181至182頁);⑻被告丁○○辯稱:我也是維護挖土機,我被丟三角錐砸到頭,所以一氣之下丟寶特瓶,但是前面沒有警察,我就把空的寶特瓶丟向自救會的方向等語(本院卷一第349、卷四第182頁);⑼被告辰○○辯稱:我就是要顧挖土機,因為挖土機要動,四周不能有人,有很多死角,自救會的人就一直進來;抗議民眾跑到怪手前面,我立刻就衝去抱住他把他拉走,拉到旁邊去之後就沒有對他做任何動作了,並不是要對他施暴,不是要妨害他集會,只是為了安全等語(本院卷一第349、卷四第182至183頁);⑽被告甲○○辯稱:我有持地板上撿到的辣椒水往自救會噴灑,因為他們丟很多一些三角錐、鐵椅、寶特瓶,我一氣之下看地板有辣椒水,我就撿起來噴回去,我也怕噴到警察,所以我衝到很前面往自救會的民眾噴灑;因為我面前也只有陳抗人士,沒有警方等語(本院卷一第349、卷四第184頁);⑾被告卯○○辯稱:自救會拿鐵管戳我們,我在維護挖土機的旋轉看到很危險,我就把鐵管拿掉,我都沒有靠近他們,是他們拿鐵棍高高的往下戳我們,我們站在那邊怕被戳到,我趕快去搶下來丟掉,被戳到的是我們,我也被椅子丟到,可是我們都沒有拿東西反抗他們,我們的原則就是挖土機旋轉很危險,怕他們人員跑過來,我們站在那裡維護安全;我搶到了之後就把鐵棍丟到旁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350、卷四第184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詳如附表所示。

五、經查:

㈠按集會遊行法第5條所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如有違反,應按同法第31條規定予以論處,其犯罪構成要件須以行為人基於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故意,而對於該等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程度上類同強暴脅迫程度之非法方法加以妨害,始克當之,如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能遽以該條規定繩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強暴妨害公務罪,目的在貫徹國家意志及保護國家法益,行為人主觀上不僅須有妨害公務之故意,客觀上亦有積極、直接施加強暴或脅迫之行為,致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阻礙,達到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始足當之;所稱「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者始克當之,並非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人民一有任何肢體舉止,均構成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又所謂「強暴脅迫」之定義及尺度,端視法律對於國家公務法益及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程度而定,並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須完全遵守、配合,一有反抗、掙扎、干擾即屬強暴行為,否則不僅無法兼顧國民個人法益之保護需求,更無法完整保障全體國民之利益。是倘若人民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之行為,且其攻擊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公務罪。惟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僅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所為行為或處置之行為,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實施有形暴力,或其行為在客觀上尚未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程度,尚不足以對公務執行之結果產生危險,此時個人自由權利大於國家公務法益,應予保障,衡諸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倘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課以刑事處罰,自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認其所為尚非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案發當時情形為:怪手啟動後,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向怪手丟擲物品,弘鷹保全、元德工程行聘請之人員行至藍色柵欄處後與反坤輿自救會成員發生肢體衝突,有一名人士攀爬越過藍色栅欄後至怪手前方阻擋,被告辰○○將站在怪手前之一名人士強拉至人群中,被告甲○○朝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方向噴灑辣椒水,藍色栅欄被挪開後,警方站在坤輿公司方人員與反坤輿自救會成員雙方中間維持秩序,被告丑○○站在前線與身旁之員警有肢體碰觸,無法看出有無故意推擠,隨後,其後方人員紛紛向前移動,丑○○也被往前推,被告丑○○與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推擠,警方將弘鷹保全、元德工程行聘請之人員驅趕至公司大門內,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向大門内丟擲椅子,被告丁○○朝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及警方方向丟擲寶特瓶,被告壬○○向自己前面的人丟擲寶特瓶後,寶特瓶往外反彈,被告卯○○與其他人一起和反坤輿自救會成員互相搶奪鐵棍,搶到鐵棍後,將鐵棍舉高往上伸,鏡頭隨即往右轉開,並聽到碰的一聲,被告午○○朝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及警方方向丟擲椅子,被告辛○○朝畫面左方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方向丟擲兩個寶特瓶,被告卯○○、午○○被椅子砸中,被告午○○朝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及警方方向扔回椅子,後被告午○○被警方逮捕,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持續朝大門内丟擲物品,被告丙○○與反坤輿自救會成員發生口角,被告丙○○手持一黑色物體(其上有很長的天線,應為對講機)對著反坤輿自救會成員,被告丑○○向前行走四、五步,趨近一名員警,兩手在胸前疑似與員警有接觸,該員警將丑○○推回,丑○○持續情緒激動並與該員警及身旁其他員警交談,被告丑○○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長談論事情,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41至347頁)。

㈢被訴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

1.反坤輿自救會所申請之「反對坤輿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營運汙染龍昇村」集會核定地點係位於苗栗縣台1線106K+387.5至106K+413.5(長度26公尺範圍)道路邊線外50公分,北上路段外側路肩處,面對坤輿公司門口由水溝蓋起向左淨空8公尺寬出入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1年6月10日二工苗段字第1110055950號函所附之「集會使用道路同意書」申請書(含申請範圍位置現況圖、現況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75至83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核定集會通知書上並載明:「臺端集會場所限用苗栗縣台1線106k+387.5至106k+413.5(長度26公尺範圍)道路邊線外50公分,北上路段外側路肩作為集會處所,但限制再出借;...請依本通知書核定之時間、地點及集會處所舉行,不得逾越、違反相關核定内容及故意有危害人車之不法行為」(偵7929卷一第237頁)。而本案發生紛爭地點係在該淨空8公尺之坤輿公司門口處,有警方之現場蒐證影像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四第99頁),該地點並非核定之集會地點。且依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核定集會通知書說明三、許可附帶限制事項、(八):「集會活動,不可攜行妨害衛生、汙染環境或用以實施攻撃他人、破壞建物設備之物品及不可有暴力衝突或違法脫序之行為」(偵7929卷一第237頁),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當時說的工作內容是到坤輿公司門口去維護秩序,就是把那個門口的門顧好這樣子。希望我們把出入口用人牆擋住,不要讓閒雜人等進去這樣子。因為我們一過去以後就已經被攻擊了,就一團亂,大家都亂七八糟了,誰講什麼根本就聽不到,因為一過去他們的椅子、三角錐、石頭、礦泉水全部都往我們這邊砸了,我們根本聽不到聲音,都被砸的整個人都傻了等語(本院卷三第243至245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工作內容是我們在一開始集合還沒講那麼清楚,就是我們在後山做勤教,我們是比較資深一點,然後說大概是怎麼樣的一個勤務,就是在顧著門口,就是用人牆不要讓陳抗的民眾進來,因為我們要把我們的車子要送進來,然後送進來之後是不是要把門口擋好,我們的工作是這樣子。因為他們一直丟東西,我說你們不要再丟了,再丟我就丟回去,我是這樣子,然後我就隨便撿兩個空瓶子丟回去等語(本院卷三第259至260、266頁),參酌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被告午○○、辛○○之證述,當時現場確係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先行試圖闖入坤輿公司土地並對坤輿公司方人員不斷丟擲物品,坤輿公司方人員則係以排列成人牆方式,擋住坤輿公司門口,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既已溢出核定之合法集會地點,且對坤輿公司方人員不斷丟擲物品,應已非集會遊行法所欲保護之合法集會,則坤輿公司方人員在坤輿公司土地上予以反制,應不能評價為「妨害合法集會」之行為。故而被告甲○○、丙○○噴灑辣椒水;被告丁○○、壬○○、辛○○丟擲寶特瓶;被告卯○○搶奪鐵棍;被告午○○丟擲椅子等行為,固屬不當,惟均不構成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犯行。且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當時坤輿公司方人員眾多,但僅少數人員有將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所丟擲之物品回丟之行為,足見確有可能係其等因現場狀況失控、情緒受刺激下所為個人行為。準此,應可認定被告巳○○、丑○○、庚○○並未授權其他在場之坤輿公司方人員為妨害集會之行為。更遑論案發當時因怪手啟動後,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攀爬越過藍色栅欄後至怪手前方阻擋,被告辰○○方將該名人士強拉至人群中,該名越過藍色柵欄闖入坤輿公司土地阻止怪手工作之反坤輿自救會成員,顯非在從事合法之集會行為,且任何人不得進入運轉中怪手之迴轉半徑內乃工安常識,被告辰○○立刻將該名成員強拉至人群中,自無妨害合法集會之可言,更係維護工安所必需之行為,被告辰○○之辯詞確為可採。

2.至檢察官論告主張在集會場所外阻攔參與集會之人進入集會場地或在場所外刻意製造噪音妨害活動進行,亦構成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蓋本案乃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溢出原核定之合法集會地點,主動佔據本應淨空之坤輿公司門口、且對坤輿公司方人員不斷丟擲物品,與檢察官所主張之於集會場所外妨害他人前往集會或於集會場所外刻意製造噪音妨害集會活動進行之情節截然不同。另檢察官主張坤輿公司方人員朝反坤輿自救會成員集會方向噴灑辣椒水會飄散至集會場所、影響集會活動之進行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辣椒水確有飄散至集會場所、造成停留合法集會場所內反坤輿自救會成員身體不適而影響集會活動之進行,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巳○○、丑○○、丙○○、辛○○、午○○、庚○○、辰○○、壬○○、丁○○、甲○○、卯○○之認定。

㈣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被告辰○○、甲○○、壬○○、卯○○、辛○○、丙○○之行為方向,均僅有反坤輿自救會成員,並無警方人員。至被告丁○○雖朝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及警方方向丟擲寶特瓶,被告午○○朝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及警方方向丟擲椅子,然因反坤輿自救會成員先行丟擲物品,被告丁○○、午○○才會回丟物品,只是剛好反坤輿自救會成員方向有警察,因為警方要隔離坤輿公司方人員與反坤輿自救會成員,但坤輿公司方人員既然不希望反坤輿自救會成員阻擋試營運,對於警方在現場執行維持秩序之職務,並無妨害之動機,故而被告丁○○、午○○因為反坤輿自救會成員丟擲物品一時氣憤,而將物品回丟固有不當,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係以警方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況依據警方所製作現場蒐證影像截圖照片之說明,警方認為被告丁○○、午○○係朝民眾丟擲寶特瓶、塑膠折疊椅(偵7929卷三第281頁、111年度偵字第6690號卷第73頁),可見警方亦不認為被告丁○○、午○○有何針對警方積極攻擊之妨害公務行為。至於被告丑○○雖與身旁之員警有肢體碰觸,但既無法看出有無故意推擠,亦難認其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或其行為客觀上係以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之行為。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巳○○、丑○○、庚○○有授權其他在場之坤輿公司方人員為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

㈤檢察官所舉之其餘證據,亦均無法據以證明被告巳○○、丑○○、丙○○、辛○○、午○○、庚○○、辰○○、壬○○、丁○○、甲○○、卯○○有此部分妨害公務執行或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等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巳○○、丑○○、丙○○、辛○○、午○○、庚○○、辰○○、壬○○、丁○○、甲○○、卯○○確有公訴意旨所認妨害公務執行、強暴方法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犯行之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其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巳○○、丑○○、丙○○、辛○○、午○○、庚○○、辰○○、壬○○、丁○○、甲○○、卯○○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辯護人 辯護內容 1 被告巳○○之辯護人(羅偉恆律師) 1.被告巳○○在事發當日,並不在坤輿公司的大門口,也不曾事前甚至在事發期間跟任何被告聯繫妨害集會遊行,也沒有聯繫教唆、妨害公務。 2.本案被告都證陳,在事前都收到告知,不論是工程行的勤前教育或是保全的勤前教育,是不可以攻擊的,被打不可還手,被罵也不可以還口,被告巳○○對於事發當下,坤輿公司大門口這些突發性的行為,是沒有辦法預見,也沒有預見可能。 3.被告巳○○在事發前,就已經和工程行、以及保全公司都有簽訂相關的合約,規定一切都需要合法進行,不能有違法的事項,而且證人也都證稱在現場,縱使有部分的保全人員或是部分的工程人員,如果有一些不理性的行為,當時就是因為自救會人員,確實也有相關丟東西甚至推擠的行為,導致突發的行為,被告巳○○對於這些突發行為更不可能有任何的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4.依照竹南分局核定的集會遊行通知書上明確說明,本件集會遊行不可有暴力或衝突的行為,但是依照勘驗影片,抗議民眾確實都有丟三角錐、寶特瓶等物品,也是用非法的手段去示威遊行,這是不是法律所規定合法的集會遊行,已有疑義了,甚至這一些民眾也是有朝坤輿公司大門口的方向丟擲物品,由集會遊行範圍圖,可以看到集會遊行範圍是在自救會人員搭棚子以南的8公尺範圍,並非集會遊行的範圍,而本件所看到影片,都是在這個8米寬的道路範圍發生的,所以當時縱使有推擠或相關丟擲物品,該地點並不是在合法規定的集會遊行範圍,並不該當違反集會遊行法等語(本院卷四第192至194頁)。 2 被告丑○○之辯護人(劉順寬律師)  1.從勘驗本案現場蒐證錄影的過程當中,可以發現被告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用推擠的方式,去推擠警方執法的影像,反倒是因為說可能是因為相關的保全人員或他自己都有受傷,而警方因為突發狀況,沒有辦法讓他們立即就醫,這個事件來跟警方有一些爭執而已,這並沒有妨害公務的客觀犯行,也沒有妨害公務的主觀犯意。 2.被告巳○○也證述跟被告丑○○當時的約定,就是讓坤輿公司的出入口能夠暢通,最主要是組成人牆,打不還手、罵不還口,也有雙方所簽訂的臨勤業務外包契約書可證,被告丑○○跟巳○○沒有就妨害公務或是違反集會遊行法部分,有犯意聯絡。 3.至於成員當中被告丙○○、午○○、辛○○可能有一些噴辣椒水、丟擲寶特瓶或椅子之行為,其3人已經有提到是因為陳抗民眾的激情,加上陳抗民眾有先行扔擲物品砸中他們,造成他們一時憤慨、一時激憤,臨時偶發的行為才把東西丟擲回去,這也不是被告丑○○指使、更不是能預見的,沒有所謂的犯意聯絡,陳抗民眾已經超過核定的集會遊行界限,應該已經不算是合法的遊行,除此之外,他們主動攻擊保全人員的這些行為,才使得說相關的人有一些比較過激的這些行為,本質上,也不該當所謂的合法遊行,保全人員因為陳抗民眾的攻擊才有的一些反擊作為,應該也是可以阻卻違法等語(本院卷四第194至195頁)。  3 被告丙○○之辯護人(劉帥雷律師) 1.陳抗人士明顯逾越了警方核准可以陳抗的位置,表示一開始違法的不是被告一方,而是陳抗人士,更何況保全他們是以從翻越後山的方式,到達要去執勤的地點,整個過程當中,是陳抗人士以過激的方法來表達他們的陳抗意見,並無集會遊行法第31條以強暴脅迫的方式來阻撓合法的集會。 2.從勘驗過程看到,被告丙○○自始至終在他前面沒有任何一個警察出現,而且就他所陳稱,他是向陳抗人士噴辣椒水,這是一個正當防衛的情事噴完沒有多久他就被帶離現場,實難想像,有所謂任何妨害公務的情事存在等語(本院卷四第195至196頁)。  4 被告辛○○之辯護人(林宜慶律師) 1.坤輿公司的出口絕對不可能是所謂的合法集會遊行的地方,如果大門口是合法集會遊行地方,等於是機關變相在幫陳抗人員阻撓合法的車輛可以進出坤輿公司的土地,無庸置疑大門口絕對非合法集會遊行的地方。 2.被告辛○○的部分是丟空寶特瓶,而且他是丟到側邊屬於坤輿公司的土地,空的寶特瓶非常的輕,根本飛不了多遠,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一個證據證明被告辛○○丟擲空的寶特瓶有丟到任何人,或是有飛到所謂集會遊行合法的地方,從頭到尾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辛○○到底有妨害哪一個人的行為,甚至砸中哪一個的行為,這純粹只是一個丟垃圾的行為,並不是所謂的妨害集會遊行的方式。 3.事實上在之前,下達不動手不還口的指示,請保全人員都要遵守,但事實上現場非常混亂,到底每個人要做什麼行為,這個都無法預判,其他人要丟鐵椅甚至噴辣椒水,這不是被告辛○○可以預見的,不能認為被告辛○○與其他人有所所謂的犯意聯絡或是行為分擔。 4.妨害公務部分,由勘驗內容可以看到被告辛○○是背對警察,從頭到尾沒有對警察去做任何的妨害公務行為,依照最高法院的見解妨害公務必須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施暴力,結果也必須要影響公務員的執行職務,事實上從頭到尾,並沒有妨礙到警方的執行職務,且被告辛○○也並沒有朝警方丟寶特瓶,所以也不構成所謂妨害公務。被告辛○○跟警方無冤無仇,警方也沒對被告辛○○做任何的行為,警方只是單純在阻隔民眾跟坤輿公司的人員,被告辛○○沒有必要、也沒有動機去對警方妨害公務。 5.至於其他同案被告丟鐵椅或是所謂的噴灑辣椒水的行為,這也是突發性的行為,也不是被告辛○○授意或是教唆,本件跟所謂的妨害公務還是有構成要件不該當情形,請對被告辛○○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四第197至199頁)。  5 被告庚○○之辯護人(陳建三律師) 1.妨害公務的構成要件必須是主觀上有妨害公務的意思,客觀上也有確實施以強暴脅迫的行為,主觀上工程行的人員是從後山進入,就是為了要避免衝突,因為陳抗人士在所謂的帳篷區,他們在那邊搭帳篷已經非常非常非常的久,為了要阻止坤輿公司的試營運,甚至於還趁夜間,偷偷的以機具放了很多的大石塊,就是要阻止大車進入,阻止試營運,被告庚○○在一開始一定有預想到說陳抗人士會有所行動,所以才從後山進入,就是要避免有更大的衝突,他們在勤前教育也都有跟工程行的人員說明說,他們的工作就是排除石塊、維護機具安全,陳抗人士如果有一些不理性的行為,基本上就是打罵都不還手,陳抗人士的這些作為就是先不要理他,所以主觀上被告庚○○不會跟共同被告有所謂的主觀上的犯意聯絡。 2.客觀上從現場錄影蒐證畫面可以很明顯的看出警方一開始是在一旁待命,人還沒進來,檢察官所起訴的共同被告辰○○跟自救會成員發生推擠,被告壬○○、丁○○持寶特瓶丟擲,被告甲○○噴辣椒水,被告卯○○拿鐵棍戳所謂的陳抗人士,這些行為警方當時都還在一旁待命,還沒有介入,所以共同被告都一直講他前面沒有警察,這是有證據可以支持的,也就是說警察一開始在旁邊待命,他們還沒有開始執行職務,他們所做的這些行為,警方也不在場,客觀上並沒有所謂的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沒有違反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3.關於集會遊行法部分,集會遊行的範圍就是彩色棚子26米的那個地方,發生衝突的是26米旁邊的8米道路那個地方,那8米道路在當時有8米嗎?其實沒有,陳抗人士他們先用違法的方式堆了一堆石塊在那個地方,當工程行人員,他們啟動機具想要排除的時候,陳抗人士就一堆人衝進去,甚至於有陳抗人士就開始丟椅子、丟三角錐,丟寶特瓶,所以其實整個衝突的發生是陳抗人士開始先啟動,他們先開始有了所謂暴力的行為,可是這個暴力的行為在警方核准函裡面講很清楚,是不可以有這樣的行為,這樣還算是合法集會嗎?第一個他超出範圍,第二個他有暴力的行為,其實就正常來講,警方是可以在當場下令解散的,可是警方沒有作為,所以才導致了有些共同被告忍不住,比較激憤的反擊的行為。陳抗人士已經遠超出警方所核准的合法範圍,此與檢察官主張不應該以核准的範圍,不然如果有人圍住範圍不讓他進去,這樣也是會阻撓合法的這個集會遊行不同,本案的狀況不是有人把集會遊行的地方包起來不讓集會遊行人士進去,本案狀況陳抗人士超出了範圍、甚至於直接進入坤輿公司的8米道路範圍裡面,直接衝進去,把東西往裡面丟,這還是屬於合法集會嗎?所以我們認為發生衝突的地方就不是一個合法集會的行為,不管是範圍也好,他也不是單純的抗議,如果今天陳抗人士走過去抗議講一、二聲話,我相信也不一定會有這樣的一個衝突,今天不是,他是走過去包圍住那個地方,甚至於人衝進去還丟東西,他已經不是屬於一個合法的範圍,他並不是一個合法的集會,不應該構成集會遊行法第31條以強暴方法妨害合法集會罪等語(本院卷四第199至200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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